在全球民事司法改革浪潮中,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认识到,单一的审判程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受到普遍关注。与此同时,受“接近正义”运动的影响,各国对司法调解制度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值得关注的是,在欧洲各国,司法调解机制起步较早且发展迅速,相关立法活动日益活跃。
司法调解制度发展的背景
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是最为基础且常见的方式。多数国家确立了鼓励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战略、政策和法律制度,并在不同程度上将其纳入本国司法改革的架构之中。
随着调解制度的发展,人们对调解员的要求从注重其崇高的社会地位,逐渐转变为期待其具备专业知识和技巧。法官职能从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转变为运用演绎推理来解决纠纷。法官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和解谈判或调解程序的模式开始在一些国家推行。
司法调解指的是法官参与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具有一般调解程序的共性,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为核心,其本质特征在于由法官充当中立调解员,且仅发生在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后。
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初期,调解仅被视为解决纠纷的庭外程序,而由法官直接参与的调解则相对较少。随着法官职责的复杂化,民事诉讼程序已演化为当事人与法官共同参与的事务。一些国家允许法官同时兼任调解员,从而将调解整合到司法程序中,成为法院附设调解程序。
司法调解程序的优势在于符合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并有助于确保执行结果。在欧洲各国,以法院为中心的理念使得公众更容易接受司法权介入调解程序的模式。在英国、德国、意大利、法国和挪威等国家,司法调解程序早已被制度化,立法部门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调解程序,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相关条款。
司法调解的启动
通常而言,司法调解的启动方式可分为当事人申请和法院转介两种。前者一般被称为诉前调解。就后者而言,法院会根据案件材料筛选出适合调解的案件,且可以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指定案件转入调解程序。例如,在美国,法院会召开当事人会议,为案件选择最合适的纠纷解决程序和主持人。
与此同时,促进纠纷进入司法调解程序也成为法官转型后的重要职责之一。根据《德国促进调解和其他庭外冲突解决程序法》,法院有权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或其他庭外解决方案,如果双方同意,则有义务暂停诉讼程序。因此,评估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也成为法官的重要职责。
如果法官认为可能性较大,即可将相关纠纷转交给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另一位法官,由其担任调解员。法官将案件转介调解是否干涉当事人司法权,曾是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为了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并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已有不少国家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必须首先进行调解,即以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调解在意大利是一种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意大利法律允许法官鼓励当事人在争议期间随时选择调解程序。然而,根据意大利统计和组织分析总局的数据,2022年度成功调解的案件中只有12%是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进行的。意大利于2022年10月10日通过了149号法令。其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生效。该法令对司法调解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明确司法调解适用的条件、与诉讼的衔接等。根据该法令的要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必须首先向当事人双方充分说明调解的理由,包括案件性质、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行为等。
法国于2018年至2022年进行了司法体制改革,其中2019年第222号法令在《民法典》第373—2—10条引入了“裁定后调解条款”。该条款主要运用于离婚时监护权分配和临时措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父母双方就上述事项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建议他们进行调解,并指派家庭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该法案还规定,除非符合五种法定情形,对于标的额低于5000欧元的案件必须先进行调解,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在英国,司法调解在处理劳动纠纷方面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劳动法庭处理的劳动纠纷常常与诉讼拖延、费用高昂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司法弊病直接相关。为了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英国设置了双重调解程序。首先,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必须先行进行个人争议的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够向劳动法庭提起诉讼。其次,在劳动法庭受理案件之后,法官仍有权在初步听证会召开之前,召集纠纷各方进行非公开的和解谈判。这样的和解谈判让各方能够自由地交换意见和提出解决方案,为纠纷的解决创造机会,避免案件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
调解员的选任
与社会调解不同,司法调解的调解员范围通常限定于法院工作人员,而非职业调解员。各国根据其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的需要,建立了不同的法院内部分工体系,并非所有国家的司法调解都由法官主持。
《希腊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都会任命至少1名法官作为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即调解员法官,在司法调解失败时,调解员法官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其他法官进行后续的审理。
而在法国,司法调解也被称为“国家依附型调解”。《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将调解规定为法官的一项职能,并从非职业法官中选拔“司法调解员”。“司法调解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小审法院的法官在征询检察官意见后提名,最后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当调解由司法调解员主持时,法官应先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各方当事人未能在15日内形成合意,则由法官主持调解。
在一些亚洲国家,主持司法调解的主体更加多元。例如,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韩国司法调解的主体包括调解法官、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和审判法官。法院院长可以从本院热心于调解的法官中选任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法官。在日本,家事案件由1名家事法官和2名家事调解员(男女各1名)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家事调解员从社会各层次的国民中选任。
司法调解的效力
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对各成员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该指令第6条要求成员国提供可以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定途径,因此,在法官参与的调解程序中达成的协议,由于中立第三人法官的公信力,其效力可与生效判决相当,并在部分成员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的内容。
如果当事人各方无法在调解员的协助下达成纠纷解决协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适当,调解程序应以调解不成立而终结调解案件。在意大利,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调解员可以发出不具有约束力的解决争议的书面建议。
作为一项新兴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轨迹和实施效果不尽相同。出于对诉讼伦理和调解质量的顾虑,部分国家对司法调解制度仍然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例如,比利时政府认为即使接受了系统的调解培训,法官依旧难以克服裁定式的倾向思维,从而使调解程序背离“由当事人掌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设计初衷。
在全球化时代,各国司法体系都致力于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价值与高效公平地解决纠纷之间取得平衡,而司法调解制度正是这一平衡的具体体现。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公民拥有更广泛的司法权利密切相关,这一制度的出现是民事诉讼演进的结果,同时也是对社会发展的多元化需求所作出的回应。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