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如今已经成为大众生活中的最为普遍的消费品之一,通过网络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也成为重要渠道。如果买手机买到“赃物”,通常我们会认为是商家消费欺诈并索要赔偿,但在哪种情况下我们的诉请会被驳回,商家不构成消费欺诈?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21年10月22日,杨某通过微信与成都某通讯设备公司取得联系,表示以后会在该公司处购买手机。杨某联系成都某通讯设备公司询问手机价格,并通过微信在该公司购买了多部电子产品。
2021年12月15日,杨某再度联系成都某通讯设备公司,购买了一台白色苹果13Promax手机,并于当日支付货款9480元。
2022年3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向杨某出具《扣押决定书》,载明在侦查周某被盗窃案中,发现杨某持有的白色苹果13Promax手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将该手机予以扣押。杨某通过微信与成都某通讯设备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向杨某退还了手机款9480元。
后杨某向青羊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通讯设备公司向其赔偿货款9480元的三倍计28440元。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法条,作出民事判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惩罚不法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但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重点审查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以作为牟利的手段。构成欺诈的要件包括:
1.欺诈方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得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后,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即适用三倍赔偿要求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经营者明知案涉手机为赃物,即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不应当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