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由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通过采用一定方式实施的,旨在使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之前状态的一种法律救济。生态环境修复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前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深化、升华,是运用法律工具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关键。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包含政府责任和个人、企业责任双重意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政府责任的原因在于,基于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政府需要在生态环境受损的情况下,代表社会公众对受损生态环境展开救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个人、企业责任的原因在于个人、企业因未能遵守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而对其未履行义务的弥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包含救治受损生态环境和预防生态环境受损两项职能。基于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顺位考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被视为环境法治中的基础责任,赔偿责任只是“后话”。
根据实体法依据的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能的实施路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私法适用路径,具体可选路径包含民事侵权责任形式的扩张路径、民事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扩展路径、民事责任提起依据的扩充路径三种;第二类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法适用路径,具体可选路径包含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处罚适用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命令适用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协议适用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刑事司法适用路径四种。
以法安定性和最小成本为标准,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公、私法适用路径展开比较,旨在回应理论及实践关切,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施路径“正本清源”。宜通过公法路径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原因在于,较之于私法适用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公法适用路径具有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法属性一致、对法治传统安定性的冲击小、所需投入成本低的优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的理念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引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协同;二是推动整体系统环境观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中的落地;三是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提供指引。
通过对部门法理论和环境法属性的分析可知,应在环境领域法视域下,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领域法定位。应构建行政主导、诉讼补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运行体系。行政主导的优势在于能够做到实体法依据充分、契合法安定性和成本最小原则等。诉讼补位旨在于规避行政路径所固有的偏差和不足。行政命令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中的作用在于救济受损生态环境,行政协议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中的作用在于预防生态环境受损。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司法适用路径包含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刑事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四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归责原则包含“过错”和“无过错”。立足于主体的差异,可以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分为单独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包括未达到资格要求、未达到程度要求、未达到时间要求、未达到地点要求、未达到对象要求、未达到方式要求。对引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结果实施“救治+预防”的差别化考量,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结果与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及当事人的实际所得无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证明标准包括短期内的低于50%和长远上的高于50%。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责任人自己修复、责任人委托他人修复、责任人自己修复和委托他人修复并举、替代性修复。为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应结合责任适用不同阶段的现实需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等具体配套制度。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