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普遍的共识是中国传统法在规范、概念和实践等方面都与今天所接受的西方法有所不同。多数则倾向性认为中国传统法用语简单笼统,远不及现当代法律详尽。倘若细究古今法律文本个别的表达可发现,传统法并非一无是处。
以民法典第九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为例,其中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司法实践对此条的理解和适用难以统一,究其原因在于:其一,“饲养人”“管理人”的内涵与外延存在争议。立法者希望以“饲养”界定人与动物间的物权关系,以“管理”界定人与动物间的支配关系,效仿西方法的“物权归属关系”和“管理控制关系”的二元体系。然而,“饲养”与“管理”尚不足以精准表达这两种关系,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所有人与保有人二元论、所有人与占有人二元论、所有人一元论等争论,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其二,责任主体以“或”连接,那么“饲养”与“管理”是否可以截然分开?当饲养人和管理人确为不同主体时,又如何确定侵权人?对此,司法实践不乏分歧。
面对同样的动物侵权问题,唐代的立法语言或许不乏说服力。《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规定:“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赔)所毁(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该条明确将“畜主”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又规定了“临时专制亦为主”的特殊情况。何谓“临时专制亦为主”?疏议的解释是:“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赔)偿。”乙在乘用甲的马牛时,即构成“临时专制”。乙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管控)之人,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动物侵权责任。同时,“犬杀伤他人牲畜”条和“畜产触抵人而应标识羁绊”条皆做如此规定。总之,唐律将责任主体原则规定为“畜主”,另有于动物“临时专制”者为例外。“专制”二字直接点明责任主体于肇事动物应有的掌控能力,而“临时”之语可囊括生活中任何“专制”于动物的情形——或租借,或盗窃、抢夺,或拾得、投喂等,可以说唐律用“临时专制”寥寥数语清晰地概括了侵权责任主体的核心特征。如此立法表述与大众认知也十分吻合,相较于“饲养人”“管理人”等现代专业术语似更具有可接受性,可谓唐律立法语言密而不疏之典范。
法典化的现实让立法不断追求术语和体系的精准严密,这固然没有问题,而且古今皆然。然而,当今立法对这种立法语言的追求不仅要放眼世界,还应胸怀中华(传统)。
再以民法上的一个关键概念“孳息”为例检视传统法之于当下法典化建设的意义。
《说文解字》云:“孳,汲汲生也;蕃,茂也。”孳与蕃皆有生长、繁衍的含义,只是“孳”侧重于“生”之状态,“蕃”则侧重于“生”之结果。如今,孳息成了特定的法学术语,通常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而从“孳息”的西法演变史来看,其内涵是不断扩充的,早已裂变为多个复合规范概念。从市民法奠基人马尼留斯等人对“孳息”概念进行初步的建构开始,围绕孳息的界定已出现了周期性获得、不出于母体、出于原物等要件,进一步分裂出自然孳息、人工孳息、民事孳息、权利孳息、代替孳息的收益等新的概念。总之,法学家们似乎想要将“孳息”的界限精确到毫厘,以构筑法理上严密的“孳息”概念体系。
唐人在看待这一问题时或许并没有预设要构建一个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而是在具体的解纷过程中提出一个相对开放性的概念。以孳息为例,唐律使用的是“蕃息”。具体而言,唐律先是通过“婢产子,马生驹之类”的例举式正面界定了“蕃息”,又以“不同蕃息之限”反面来限定“蕃息”。与西方法或现当代法思维不同的是,唐人这种界定不是公理式的排他性释义或人为地强行划分。相比“孳息”,唐律的“蕃息”没有试图用不断地精确定义来搭建“孳息”的法条,他们反其道而行之,没有纠结于“孳息”到底是什么、是否需要“周期性获得”、是否必须“不减少母体的本质”、是否必须“出于原物”等问题而自我分裂成由多种概念构成的“规范束”。唐律在此接受了该条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不去过分地追求概念的极致精确,而是更关心某些情形与处于“婢生子、马生驹”范畴内的“蕃息”有何不同,以及如何针对性地处理因该“不同”引起的特殊情形。在孳息的民事概念上,唐律更垂青于生动实用的分析范式并细致地考虑具体情节,可谓唐律立法语言疏而不密之典范。
上述两例一正一反,一疏一密,恰好印证了传统法总是采取最简明的方式,来表达最具一般性的认识,以化解法典化的难题。在能够精确时,用最为通俗之语言直截了当,绝不故作学究;在无法精确时,用最为生动之范例迂回变通,绝不故弄玄虚。目的只有一个,即让立法在文本上处于主动地位,才能统一司法。这才是立法应有的语言攻守之道,也是传统法在文本疏密上的谦抑性特点,更是古人圆润融通的司法智慧。当我们在当下日益精致化的法典中争论法律概念体系时,或许可以回头细品一下古人的经验。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中共山西省委党校政治与法律教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