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7日,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香港国际调解中心、大韩商事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共同主办的“亚太区域仲裁-调解机制发展前景”研讨会成功举行。本次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进行,来自中国内地和香港、澳大利亚、韩国和新加坡等多地争议解决机构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会议。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在悉尼办公室设立了线下会场,80余名听众报名参会。
本次会议分别从争议解决机构和实务者视角,针对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在亚太地区的实践和发展进行了讨论。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唯骏介绍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制度下的实践探索。她认为,仲裁-调解机制的需求量之大,与深厚的传统文化影响与持续增长的争议解决实际需求密不可分。除了由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和仲裁机构主导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制定了“调解员调解”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双方可共同申请指定一名调解员对案涉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可共同申请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出具裁决书。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程序中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她说,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于2018年设立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五家首批被列入在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这五家机构通过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的方式高效化解纠纷。可以预见的是,仲裁-调解的有机衔接为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之间的合作互动提供了广阔空间。
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首席执行官Deborah Lockhart介绍了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的基本情况以及澳大利亚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实践。她认为,对该机制的担忧主要集中在如何平衡仲裁和调解的混合机制上。对此,一方面,澳大利亚在商业和政府部门中都率先试点仲裁-调解机制,例如《统一商事仲裁法》第27D(4)条中的“双重同意”规则被运用到澳大利亚许多关于调解仲裁的指南中,回应了仲裁员、调解员角色冲突的担忧。在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我们越来越多地看到争议各方使用仲裁-调解机制,法律从业人员也越来越多地要求学习相关知识,将其作为职业发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自1986年以来,澳大利亚争端解决中心不仅对仲裁员进行调解培训,而且还开设专门课程,以提升他们的专业技能,使其了解职业的风险和责任,包括减少工作中无意识的偏见。
香港国际调解中心主席罗伟雄分享了香港国际争议解决和风控体系的发展情况。他指出,随着社会和国际商业中心的需要及各项争议解决专业的发展,香港特区从2010年起推动构建国际争议解决系统,充分发挥协商、调解、专家裁决、仲裁、审裁和诉讼等优势,逐步完善各种程序和规则。香港特区的国际争议解决专业服务也被推广至世界各地。
他说,从2018年起,香港特区结合多年经验和商业需要,设计了包含促成交易、风险防范、争议解决及持续发展的国际争议及风险管理的综合系统,为企业和政府提供最完善的“一站式”商业方案。其中,国际争议解决部分更进一步建立了专业、精准、国际的共融架构,完善了调解和仲裁结合程序,促使调解和仲裁结合可以在国内外发挥最佳成效,为国内企业提供最佳保护。
大韩商事仲裁院秘书长Steve Kim介绍了韩国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沿革及大韩商事仲裁院处理仲裁、调解案件的现状。大韩商事仲裁院多年来调解了1000多起案件,并运营自己的调解中心,负责提供调解程序咨询、制定国际调解规则等。
关于调解制度在韩国的适用情况,他说,知识产权领域的调解案件数量正在大幅增加,而调解在劳动领域的适用最为频繁。大韩商事仲裁院正努力提升其在国内外的竞争力,方式包括举办与调解制度相关的活动,与国外调解机构合作处理调解案件,重点关注IT、初创企业、金融科技和区块链领域等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韩国,与法院相关的强制调解制度往往被视为单纯的行政程序,其重要性常被当事人忽视。因此,为了发展韩国的调解制度,他建议应采取长期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如提高使用调解制度的积极性、进行调解案件管理培训以及通过激励措施来提高调解制度的使用率。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总裁全会民认为,调解将会越来越多地与仲裁和诉讼相辅相成地使用。为提供更明确和灵活的多元商事争议解决服务,近几年来,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相继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三家机构分别建立了仲裁-调解-仲裁机制、调解-仲裁机制和诉讼-调解-诉讼机制。
在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仲裁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的种类包括加密货币、建筑、合资企业协议、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等。
他引述了卫达仕律师事务所在今年6月发布的关于瑞士信贷AT1债券危机的报告,报告指出,调解是一种保密且成本效益高的纠纷解决方式,诸如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这样的国际性调解中心很适合管理此类案件。同时,他亦提及今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的《通过诉中调解框架管理“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的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针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采用了最新的诉讼-调解-诉讼框架,对涉及“一带一路”案件的争议解决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
澳大利亚State Chambers资深大律师Shane Prince SC分析了仲裁-调解机制在澳大利亚的发展历程。他首先指出,仲裁-调解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非常有限。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均未对仲裁-调解机制有明确立法,澳大利亚亦是如此,例如澳大利亚2010年《统一商事仲裁法》第27D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否则调解失败后仲裁员不得恢复仲裁”。
鉴于澳大利亚在劳动纠纷领域适用仲裁-调解机制的悠久历史,Shane Prince SC认为,在商事仲裁中建立仲裁-调解机制仍然具有可观的前景。澳大利亚劳动纠纷中的仲裁-调解机制所体现的特征,包括解决争议与维持雇主-雇员关系之间的平衡、对争议解决机构之权威的尊重和信任、从业者的相互理解以及当事人有权反对调解员担任仲裁员等规则的落实,都为商事仲裁-调解机制提供了可借鉴的优秀范本。在商事领域推行此项机制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澳大利亚各级法院正逐步通过仲裁司法化来将调解纳入争议解决程序的可选项中,这也能帮助维持大型商事主体间稳定的商业关系。
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员、韩国仁川法院调解员丁莹镇(现任韩国仁荷大学法学院院长)介绍了韩国法院调解制度,该制度体现在韩国最具代表性的多种调解机构的法律实践中,包括韩国互联网振兴院下属的电子交易纠纷调解委员会、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
丁莹镇解释了仲裁和调解的区别,在仲裁中,即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要作出裁决,而调解则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比仲裁,调解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创造性,因为不属于调解范围的事项也可以被添加到调解协议中。他结合一起因发电机部件缺陷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的处理经验,建议对《韩国仲裁法》进行修订,要明确赋予仲裁员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力,以促进韩国仲裁的发展。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巍介绍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并对其发展近况提出了建议。他认为,调解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一种争议解决模式,对当前的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有较大的推动作用。法院所受理的庞大案件数量,加之超大的人口基数,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果,能够充分凸显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中国仲裁法早在1994年就确立了仲裁与调解的混合机制,近年来,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这些现象均表明仲裁-调解已被广泛接受。
此外,孙巍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来促进仲裁-调解机制的融合发展:第一,结合境内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不同实践,在仲裁法修订中采取二元立法模式,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适用不同的调解机制和规则;第二,继续推进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商事调解立法的探索;第三,在和解协议审查主体、和解协议执行中的保全措施等方面加强立法调研工作。
(作者单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明软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