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5年10月29日,江苏、安徽两省交界的淮南、淮北、苏北、苏中四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召开参议长联席会议,决定合并组成苏皖边区临时参议会,并宣告苏皖边区政府在江苏省清江市正式成立。同时,为巩固政权,恢复经济,统一法令,建设边区,苏皖边区在1945年至1946年间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司法机构,并根据中国共产党抗日民主政府的政策、法律和当时已有的部分法律,开展审判工作。这些不仅对保障人民利益、发展生产和支援革命战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共和国初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实践经验。
苏皖边区司法制度的背景与沿革
从苏皖边区地理位置来看,其靠近国民党统治核心区,是连接华中解放区与华北解放区的缓冲地带,战略地位突出。另外,在抗战期间,帮派分子、土匪特务活动频繁,不仅让边区群众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亦使得政权改造、经济建设和土地改革等各项建设工作的开展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边区各县区司法组织的缺位,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民众团体代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现象,并且由于边区内部群众流动性大、人员身份复杂,难以单纯依靠调解对各类纠纷进行有效化解。因此,边区政府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健全且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以充分调动广大革命干部群众的参与意识,弥补制度缺位,从而从根本上化解治安问题,为边区营造稳定、有序的建设环境。
苏皖边区建立后,客观上也具备建立完整司法制度的条件。首先,1945年12月,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颁布《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施政纲领继续贯彻抗战时期实行的“三三制”原则,将在抗战中与中共长期合作的地方知名人士吸收到各级政权组织中来,形成民主廉洁的作风。各界人士广泛参与民主建政,使党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深入人心,也为边区设立的司法制度得到各界广泛认可创造了政治条件。其次,苏皖边区在充实区、县各级行政机构的前提下,及时开展了废除保甲制、民选基层政权的工作,在全边区实行由人民选举的“乡村制”或“改乡设村”,保障了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的民主权利,激发了人民参政热情,为司法制度深入广大农村地区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最后,边区政府领导人民积极发展生产,积极推动工农业和各项事业的恢复和发展,也为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物质支持。
苏皖边区司法制度的构成要素
从1945年12月起,苏皖边区逐步设立了高等法院、公安总局、法制室、参议室等法制机构,同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制定各类条例、法规50余件,包括《苏皖边区各级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草案)》《苏皖边区民刑诉讼条例》《苏皖边区调解员之职权条例》《苏皖边区修正适用刑法暂行标准》《苏皖边区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判决案件救济办法》《苏皖边区司法实务暂行条例(草案)》《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暂行条例》《苏皖边区巡回审判条例》《苏皖边区律师登记暂行条例》等,在短时间内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
在诉讼原则方面。严禁刑讯逼供,注重证据与事实。《苏中区人权财权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逮捕人犯不得施侮辱、虐待、殴打及刑讯逼供,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审判员审理案件,以真实发现为判决之依据,不得用刑讯逼供;对供词的采纳,应辨别真伪,分别取舍之。”
在诉讼组织设置方面。《苏皖边区各级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三条将法院暂分三级:县法院、行政区法院和边区高等法院。《苏皖边区司法实务暂行条例(草案)》规定:“边区县级法院设置承审员与书记员各一至两人,录事员一至三人,法警十人,看守所长与接状生各一人。”1945年至1946年间,边区先后共设置九家行政区法院作为县级法院的上诉法院,设置行政区法院的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未设置行政区法院的地区实行二审终审制,由高等法院直接作为上诉法院。
在诉讼程序方面。明确审判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如《苏中施政纲领》第二条规定:“除司法系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与个人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讯、处罚。”对重大刑事案件实行检察制度,由各级公安机关代行检察职责,同时对于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死刑案件,县法院需依照《苏皖边区审理司法实务各县刑事案件复判暂行条例(草案)》将案件报上级法院复审。另外,边区司法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暂行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各级法院进行巡回审判时,就其发生案件之区域内群众团体及地方公正人士中,各聘任一人至三人参加陪审。”同时对陪审员资格作了限制,要求“立场纯正,负有地方信誉”“与当事人及案情无关”“在民主政府建立后未受到刑事处分之宣告”。
苏皖边区司法制度的运行特点
具备高度的权威性。苏皖边区法律得到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大大强化了边区司法制度的权威性。1945年8月,商贩姚培基身为抗属,仗势在淮阴县张官荡集上使用伪币,被税务分所所长张一轩查收,后姚培基之子新四军战士姚书堂纠集副排长靳守林等十余人,前往税务分所胁迫张一轩返还姚培基伪币7200元。此案经边区政府组织临时法庭进行审判,认定靳守林、姚书堂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姚培基因公开使用伪币被移交主管机关予以处分。
边区制定的《惩治公务人员贪污暂行条例》规定,凡有盗窃或侵吞公共财物、买卖公物从中舞弊、挪用公款作为私人营利活动、违法收募捐税、伪造或虚支账目,均构成贪污罪。1945年至1946年间,苏皖边区司法机关对原淮海行署仓集工商所长郑光彩、溱潼县税务所所长张洪江等一批贪污腐败分子进行了严惩,不仅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也对杜绝贪污、整顿纪律、形成廉洁朴素的工作作风起到了促进作用。
彰显鲜明的时代性。1945年8月,随着日军战败投降,根据地内大量涉及汉奸、特务、间谍的案件需要处理,这成为边区司法系统创制后的首要任务。边区政府于1945年12月颁布《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政府组织惩治叛国罪犯委员会,审理叛国案件时,由委员会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公审。”如淮安县于1945年底抽调县法院及行政区法院审判员组成临时特别法庭,召集两万余名群众参加公审汉奸蒋鸿芳、张寿元等人。据泰兴等10个边区县的统计,1945年至1946年间共惩办汉奸、恶霸10840人,其中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者达3780人。
注重多元化解纠纷。苏皖边区司法制度也吸收了同时期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宝贵经验,更加注重发挥调解、巡回审判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苏皖边区各县村镇调解规程》第四条规定:“调解委员会对辖区内的一切民事争执,不论其已未起诉,均可进行调解,对明确规定的刑事案件亦可进行调解。”该规定扩大了调解适用的范围,将轻微刑事案件纳入调解范围。同时,随着各县政权愈加稳固,携卷下乡、巡回审判的方式便逐步形成制度。《苏皖边区巡回审判条例》规定,凡重大案件,认为有教育意义的,应在群众中组织临时法庭公审。办理案件的承审员每月需定期带案件卷宗下乡巡回审判,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既避免案件积压,同时也与广大群众面对面交流,直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苏皖边区司法建设是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萌芽,其宝贵经验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仍具有重大意义。苏皖边区诞生在革命时期,在司法制度建设上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放松对权力的监督,维护法律权威,发挥法制作用。我们应不忘初心,继承和弘扬边区法制精神,继续推进法治事业向前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