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执行案件中,张某(男)与赵某(女)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如下:“婚生子张某泽(现年12岁)由张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天(现年4岁)由赵某直接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拒不履行。赵某遂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张某将婚生子张某天(现年4岁)交由赵某直接抚养”。张某仍旧拒不配合执行。该案事实清楚,张某需履行的义务明确,但却让执行人员很为难,实际执行难度很大。由此案可以窥见,目前抚养权执行案件中还存在难题,影响执行效果。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未成年子女领交抚养人,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为解决抚养权执行问题提供了新途径。但是,未成年人领交如何实现还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比如充分开展领交前家事调查及专业化评估,细化领交措施实施与救济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拟从抚养权执行现状出发进行分析探讨。
抚养权执行现状检视
与财产给付类执行不同,抚养权执行关涉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影响深远,稍有不慎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1.实际执行有难度。一是抗拒执行形式多样。抚养权关系到被抚养人的直接抚养和长期生活,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以各种形式对抗执行。有的藏匿子女,导致无法执行。有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藏匿以及思想灌输,待子女具备意愿表达能力后,引导其明确拒绝变更抚养状况。还有被执行人以变更抚养权为由反复诉讼,故意抗拒延缓执行。二是现有执行措施效果不佳。由于抚养权的特殊性,许多在财产型执行案件中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却在抚养权执行案件中效果减弱。有的申请执行人认识到部分强制措施是把“双刃剑”,在打击被执行人的同时,对未成年子女会有负面影响,例如移送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为了未成年子女未来的发展,往往会选择妥协。
2.案件结案较难。为了避免激化矛盾,法院在该类案件执行中会以多种方式渠道反复调解,力促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和解。与财产类执行案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此类案件即使是在被抚养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也没有适当的结案方式,加之过度依赖调解,可能造成超长期未结案。在现行考核体系下,这无疑会给执行人员造成压力,有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
3.实现抚养权后探望难。即使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直接抚养,被执行人探望权的保障也是难题。有的申请执行人担心子女在对方探望过程中被再次带离,因此拒绝被执行人探望,由此引发新的探望权纠纷。
领交制度的实际价值
抚养权执行问题会反向传导给家事法官,为了维持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家事法官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抚养现状确定抚养人,可能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这为解决抚养权执行问题增添了新路径。
1.完善执行体系。领交制度的确立将进一步丰富行为请求权类案件执行的强制措施,打破财产性给付执行定向思维,完善执行体系功能作用,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的结果,也是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震慑被执行人。由于此前没有明确对未成年子女的领交抚养人的强制措施,部分被执行人对于已知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带来的风险已形成“抗药性”,甚至甘愿受罚也不愿主动移交抚养权。领交未成年子女强制措施确立后,增添了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将产生有效的威慑。
3.维护司法权威。如果判决享有抚养权的一方权益无法实现,无疑将有损法院公信力。而领交制度有利于保障家事法官依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的抚养权裁判得以贯彻实现,满足了申请执行人对抚养子女的正当合理期待,有利于解决抚养权执行问题,维护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领交制度的完善建议
1.充分开展家事调查及评估。抚养权执行案件具有伦理性、情感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持续性等特点,表面上是法律争议,其背后却隐藏着情感冲突和心理症结,这些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需要专业化的处理。领交未成年子女关系到未成年人成长,应当充分考量多种因素,要求执行法官不仅要着眼于从法律上解决纠纷,而且要将修复感情、弥合亲情、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家事司法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可以邀请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以及熟悉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法官共同处理,对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心理、情感状态、学习状态、生活状况、沟通能力、抚养人是否具有持续抚养能力、潜在的社会风险等情况开展充分调查及评估。
2.细化领交措施审批与救济途径。领交未成年人子女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可能超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确保执行人员正当采取该措施,要进一步细化法院内部审批流程,完善相关权利救济渠道,使得领交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采取领交措施前,应当由合议庭成员在听取家事调查员调查报告后进行审查,重点对领交措施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核,对于领交的时间、地点、方式、现场处置方案等内容充分讨论研究,确保领交措施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限度保障领交措施的顺利实施,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家事法官加入合议庭,以确保领交措施审查的全面性、客观性。合议庭作出决议后还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或者院长批准,这有助于增强该措施的权威性,确保执行法官得到各方全力支持。为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利,应当赋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影响领交措施的执行。如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该领交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未成年子女送交原抚养人。
3.明确不宜领交的情形。不是所有的抚养权执行案件中都有适用领交措施的空间和可能,有一些情形不宜适用该措施。比如,满八周岁子女明确拒绝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应贯穿抚养权执行的始终,也是抚养权执行体系的核心。因此应当特别注重对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尊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更加小心谨慎,特别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参与执行程序,并且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适龄未成年子女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而且未成年人的心智越成熟,就应当愈加尊重其意见。正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那样,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反对的,不得领交。此外,笔者认为,对于未满八周岁的子女意愿表达也应当充分考虑,但应当判断其意愿是否受到了与其共同居住一方父母的不当压力。又如,现实的抚养关系存续已经较长期限的。如果现实的抚养关系已经持续较长时间,被执行人对子女的监护、管教等事实状态形成已久且不宜被强制改变,一旦这种稳定状态因强制领交子女而被破坏,会给现实抚养人和子女带来损害,不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还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的伤害,这与抚养权执行的目标严重相悖,除非有事实表明该现实抚养确实是不适宜的,不应当持续下去。所以,笔者认为,执行依据生效后一旦现实的抚养关系形成较长期限如3年及以上的,不宜再领交,但子女自愿或是当事人经调解自愿交付子女的除外。
4.领交后的定期回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领交不能一交了之,法院应当及时跟进回访,防范领交措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可以在完成领交后的6个月内,协同属地基层组织、学校等部门及时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状态,及时评估新环境对其成长与发展的影响,必要时提供相关支持,一旦出现严重妨碍其健康成长的情况,应当及时干预。此外,在完成领交后,还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探望权的实现,确保未成年子女生活平稳有序过渡,把对双方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影响降到最低,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