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赔偿金不同于经济补偿金,因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破产债权确认中不应参照经济补偿金全部列为职工债权,而应就其中补偿性和惩罚性的部分分别确认为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
【案情】
孙某某因与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某与龙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并判决龙嫂公司支付孙某某工资3.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2021年3月,龙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孙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13.2万元。管理人仅确认工资3.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中的一半即4.8万元为职工债权,另一半为普通债权。孙某某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对龙嫂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3.2万元。
【裁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9.6万元系龙嫂公司违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其中一半为补偿孙某某的工资,而另一半具有惩罚性质,非补偿性质,故管理人将4.8万元的工资部分列为职工债权,而另一半列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遂判决,确认孙某某对龙嫂公司享有职工债权8.4万元、普通债权4.8万元。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可重复适用。劳动赔偿金应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支付,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认定为普通债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对龙嫂公司享有的劳动赔偿金9.6万元债权应否全部列为职工债权。
1.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赔偿金并非同一概念。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分为合法和违法两大类,因此产生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赔偿金两种金钱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但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赔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赔偿金为职工债权。
2.职工债权的集体性与惩罚性债权的个体性辨析。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一般而言,企业与职工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获取信息、承担风险以及维护权益的能力上职工均处于弱势地位,倘若法律不加以特殊保护,职工的利益将难以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后果不应由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承担。正是出于维护职工集体利益的角度衡量,赋予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地位。
惩罚性债权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债权清偿应遵守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换言之,惩罚性债权针对的是某一个体利益受损时所应获得的赔偿,而破产程序是针对具有集体性质的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进行利益分配的程序,惩罚性债权由于其个体性而劣后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
3.集体性与个体性在劳动赔偿金中均有体现。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损失性质,其目的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存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劳动赔偿金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兼具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补偿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对于合法履行劳动合同的预期利益,用人单位应补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此项补偿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目的相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集体的合法利益;惩罚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劳动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并不能够重复适用。质言之,劳动者受领劳动赔偿金的同时得到了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赔偿金虽具有惩罚性,但应将劳动赔偿金中的经济补偿部分剥离出来认定为职工债权。而除去经济补偿所剩余的占据一半数额的部分则属于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针对个体事件的惩罚性,不应优先受偿,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本案中,孙某某的债权就是基于龙嫂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劳动赔偿金9.6万元,故其中一半4.8万元应确认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另一半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本案案号:(2021)苏1311民初3655号,(2021)苏13民终381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臧士衡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