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城镇户籍工人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向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11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某小区安置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后,授权毛某某与王某某等三人签订协议,由该三人实际投资并以某建设公司某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刘某某(系城镇户籍)于2011年7月3日到该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2015年3月24日,该工程项目部向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刘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万元。后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建设公司、王某某等三人及毛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
【裁判】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某等三人向刘某某支付工资8万元;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系城镇户籍,不应参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主体。遂改判,驳回刘某某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他判项。
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王某某等三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一工程项目中的城镇户籍工人和农村户籍工人应受平等保护。二审判决以刘某某为城镇户籍为由,驳回其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王某某等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和最终责任,该三人的责任并不因某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免除。就二者的关系,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实际施工人王某某等三人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镇户籍工人可否获得与农民工相同的工资权益保护。
1.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就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或分包建设工程以及施工单位违法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能力、资金等原因,显然缺乏对工程质量的严格管控以及对工人劳动权利的保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名义(出借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不仅会导致工程管理失控、扰乱行业秩序,亦会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情形频发。由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既是对工人权益的保障,亦是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否定。
2.同一欠薪事实中的城镇户籍工人与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受平等保护。虽然因建筑行业多工种所需技能要求相对较低,工作强度大,工人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但仍然存在大量城镇户籍工人。这些人员或本为城镇户籍,或原为农村户籍后因城镇化建设或通过在城镇购房、工作而转为城镇户籍,若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定义,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但应当注意到,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有分工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在同一个欠薪事实中,城镇户籍工人和农村户籍工人面临的欠薪困境是相同的。因此,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均应享有同等的救济途径及方式。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
3.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对其招用的工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和最终责任,其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清偿责任而免除。《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办法现行有效,且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各主体应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之间的关系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参照前述规定,由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就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亦能体现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
本案案号:(2019)川0903民初3406号,(2020)川09民终725号,(2021)川民申6839号,(2022)川民再89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均 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