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随团出游时,在火车上不慎滑倒骨折,遂将旅行社、保险公司、铁路公司诉至法院。刘女士认为,铁路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此次的主要法律责任,旅行社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万余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铁路公司赔偿刘女士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
原告刘女士诉称,其参加由被告旅行社组织的火车双卧跟团游,事发前一晚,在旅行社组织下乘火车前往旅行地。次日清晨,其在车厢连接处打水时不慎踩到了积水摔倒,后在乘务员的帮助下回到卧铺。列车长简单了解情况后,要求旅行社导游将其送至医院,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其只能选择回京治疗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抵京后,其自行联系救护车前往医院住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刘女士已构成十级伤残。刘女士称自己本应享受此次旅游的快乐和身心的放松,却遭受意外事故并落下终身残疾,至今仍饱受身体的痛苦和经济的压力。刘女士认为,铁路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此次的主要法律责任;另外旅行社为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亦主张旅行社、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乘务人员进行过安全提示,且在刘女士摔倒后,乘务人员第一时间进行了及时救助,并将其送回车厢卧铺。刘女士的受伤为意外,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保赔付。旅行社亦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刘女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己所穿的拖鞋以及地面环境有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请。
被告旅行社辩称,旅行团出行时,员工对旅客进行了安全提示。刘女士摔倒之后,旅行社的员工在火车停靠时,已联系保险公司,在外地医院检查时进行了陪护,并负责联系回京事宜,且告知刘女士如何申请理赔。旅行社为刘女士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公司已履行了应尽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是旅游意外险,并非责任保险,与刘女士在本案中的主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跟团游活动,旅行社为其投保了由保险公司承保的旅行意外险。刘女士摔倒地点为车厢连接处的水房,存在地面有水的可能性。铁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或设置有必要的防滑设施,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于穿着拖鞋在车厢内公共地面行走容易滑倒,应是有所预见的,尤其是水房处地面与普通公共地面的安全性存在差异,故刘女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刘女士要求旅行社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刘女士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故法院在该案中仅处理刘女士与铁路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对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法院确定铁路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女士应自行负担10%的责任。
对于具体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法院按照刘女士提交的相关票据以及鉴定报告予以核算。对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女士系退休人员,每月享受退休金待遇,其虽称在外从事劳务工作,但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证明其误工事实及数额,故海淀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女士所受伤情已构成伤残,确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刘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综合判定。
最终,法院判决铁路公司赔偿刘女士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宣判后,铁路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于摔倒原因存在争议,铁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于其穿戴以及行为容易发生危险,应有所预见,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本案中,刘女士与铁路公司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旅行社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现刘女士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故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刘女士与铁路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对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