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公司能否履行义务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责任,不少公司在陷入经济纠纷后,经常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规避责任。本文尝试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明晰法定代表人在执行阶段的权责,防范被执行公司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规避执行。
一、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蒋某因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杭州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院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发现被执行公司已人去楼空,查明被执行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遂对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后冯某经网络布控被控制,其当即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由原法定代表人代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了罚款。经调查,冯某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于案涉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变更成为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因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院立案后,对被执行公司采取查控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因执行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最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后经调查,该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劳动仲裁程序开始后进行了变更,由一名“80后”的年轻人变更成为一名“50后”的老人,而这名老人系公司一大股东的父亲。
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在法院执行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公司能否主动、全面、及时地履行法律义务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律解释、部门规章中均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责任,不少公司在陷入经济纠纷后,便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规避责任。特别是2013年公司法放宽了公司准入条件后,此种情况更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现状分析
以杭州市某基层法院为例,2022年1月至10月,该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案件共计365件,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有161件,占比高达44.11%。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权利人提请权益保护后和一审败诉执行立案前进行变更的居多
上述161件案件中,在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诉前调解、一审立案后,需承担义务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有41件,占比25.46%;一审败诉执行立案前,需承担义务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有35件,占比21.73%;执行立案后,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有20件,占比12.42%。
(二)变更行为有明显规避执行的目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多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措施后无意义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及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以压缩相关自然人的生存空间,来倒逼被执行公司主动及时全面履行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不少公司通过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不宜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对其影响不大的特殊主体来规避执行,以逃避履行义务。其中,将法定代表人从中青年人变更为年迈老人的情况特别普遍,这是因为老年人生活所需的公共资源相对较少,即使法院对其采取措施,也对其生活影响不大甚至无任何影响。如前述杭州市某基层法院的数据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60岁以上老人的案件就有33件。
(三)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规制不足,依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变更的做法不一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及外延,亦未明确执行程序中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鲜少申请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承办法官依职权采取此措施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也不一,易造成混乱。如前述杭州市某基层法院的数据中,无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措施的也仅有52件。
三、防范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的对策建议
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执行措施是目前执行实践中常见的规避执行的方式,该行为主观恶性大,不仅损害了胜诉权利人的权益,也侵犯了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该现象的产生,与认缴资本制下法人准入条件放宽、股东拥有高度自治权有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自治企业组织,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基于其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其机关来实现,而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行使行为能力的机关。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等程序性规定及权限范围等实质权利性规定较少,一般是由股东在自治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来确定,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自行确定法定代表人相关权限的自治权。这也就能解释为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暂无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定,因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其法理基础及价值追求就是要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赋予其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无须过多强制规定。对于拥有高度自治权的公司来说,其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经营管理需要,还是出于规避执行的“恶意”,较难认定。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厘清公司股东自治权和法定代表人公法责任界限的前提下,明晰“恶意”变更的认定标准,为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供法律供给,同时应联动多方,形成合力,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
第一,明确“恶意”变更认定标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公司高度的自治权,但是该高度自治权应在遵循良法、德治的基础上行使,不能突破法律与道德所提倡的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等原则。而对于被执行公司是否属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变更的时间节点。要充分考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节点,对于在公司应诉前后、一审败诉执行立案前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予以重点关注。
2.变更时公司的负债情况。要全面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资不抵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重点予以分析判断。
3.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以从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是否具备经营公司所必需的业务能力、年龄等多个方面对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评判。
4.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要考量变更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
综上,在执行中,被执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不具备经营公司业务能力或下落不明等的自然人,并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可初步认定该公司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
第二,完善执行及制裁措施。一是对于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赋予申请人主动申请及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权利和权力。其法理依据在于,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公司,其私法领域的自治权理应因其背负法定义务而受到公法程序的限制。二是对于初步认定属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建议将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赋予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等措施的强制权,加大对恶意变更的打击力度。最后,对于因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致本能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情节严重的,可以探索追究恶意变更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赋予被执行公司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民诉法未对执行程序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并不明晰。对于因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或被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措施的,或被认定具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而被采取执行惩戒措施的被执行公司,建议赋予其提起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权利,构建起对采取法定代表人限制变更措施及恶意变更认定的闭环监督程序。
第四,构建涉诉法定代表人信用惩戒系统。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登记遵循严格的准则主义,即只要材料完备就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径行登记。笔者认为,法院、仲裁机构等可与市场监管部门构建联动体系,数据共享,创建数字化智能化的数据库平台,将每一名法定代表人信息录入系统,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只要法定代表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系统平台自动降低其信用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监控管理措施,使法定代表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紧密相连,防止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和企业非正常退出。
第五,强化典型案例普法宣传。梳理典型案例,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多方位宣传推动。一方面增强企业法律意识,引导企业管理及经营规范化。另一方面增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明辨“无投入也能当老板”等谎言,避免盲目“被法人”;引导树立正确从业观,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