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本意在于避免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因员工离职而被竞争对手获取,但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该项权利,致使部分劳动者被迫放弃行业积累,重新择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近年来,江西法院审结多起该类案件。
据分析,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竞业限制补偿与违约金明显不对等,劳动者守约成本过高。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明显不对等的高额违约金和低额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维权难。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出严苛约定,但并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劳动者难以通过合同维护权益。三是竞业限制范围约定宽泛、模糊,劳动者就业难。用人单位不区分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部分竞业限制范围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地域和行业限制,严重影响劳动者正常就业。
过度的竞业限制不仅侵害了劳动者自由择业、就业权利,也影响了劳动力资源的正常流动。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强化竞业限制普法宣传,引导用人单位合理运用竞业限制,对于竞业限制予以适当分级管理,按照岗位的不同、掌握技术资料程度的不同等,科学设置竞业限制的范围,保障劳动者能够拥有平等就业的机会,进一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秉持劳动法立法宗旨,完善竞业限制相关制度,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竞业限制的本意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职工离职致使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等泄露引发损失,对竞业限制的使用条件予以细化,既能避免用人单位滥用,亦能防止劳动者的故意规避。
三是加强竞业限制有关监管,建议劳动监管部门针对竞业限制协议书制定规范文本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对于竞业限制的运用予以规范引导,避免竞业限制成为用人单位“打压”劳动者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