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关乎民生福祉,关系人民群众幸福感和安全感的实现,是重大的民生问题。近年来,全链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健全,使得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有所减少,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健品已成为公众追求健康的重要消费选择,一些不法商家为赚取高额利润,不惜采取以次充好、虚假宣传、非法添加等不法手段,使得保健品逐渐成为违法犯罪的“重灾区”。
近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二被告人因销售“魔力苗条”减肥胶囊被判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责令二被告人在青岛市级以上的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缴纳惩罚性赔偿金24500元和23200元。
2015年至2021年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从广州某销售者及吴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大量“魔力苗条”减肥胶囊,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渠道,进行加价销售。经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魔力苗条”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平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一、销售含有违禁成分的保健类食品未造成健康损害,是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赵某某称自己食用“魔力苗条”减肥胶囊后产生了减肥效果,也并未产生危害性后果,所以才向朋友推荐、销售,且其家人、亲戚均已食用,赵某某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生活中,多数违法销售保健品的商家及购买此类保健品的消费者,均持赵某某一样的态度,为了达到好的效果,不顾人身安全和健康风险,销售、购买此类保健品。
办案法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对销售的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发票及合格证明,其作为保健品的销售者,销售来源不明、质量不明保健食品,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符合上述犯罪构成。
二、什么情形下认定为“明知”?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对“魔力苗条”减肥胶囊是否含有违禁成分,没有认知能力,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办案法官称,对于上述法律条文中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为明知。
法官提醒消费者,朋友圈、口口相传而来的保健品,多不具有合法销售来源,更不符合质量标准,通过此类渠道购买的保健品,消费者不要盲目食用,以免对身体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保健品销售者应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商品,不能抱有“自己食用无害”而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的心态,避免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置于危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