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智能电视生产者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有义务通过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并告知能否一键关闭,否则会降低用户观看电视的体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设置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的,应予支持。
【案情】
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公司)是“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的经营者。2019年3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消保委)接到投诉后调查发现该智能电视开机时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但未在销售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告知存在开机广告,也不能关闭。2019年10月,江苏消保委集中约谈并告知多家智能电视经营者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之后,创维、长虹、海尔、小米、夏普、海信等智能电视生产厂商先后发送整改情况回函,多数智能电视经营者能够整改,但是乐融公司并未积极整改。江苏消保委遂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乐融公司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庭审中,乐融公司称电视在开机热机阶段完全无法播放电视内容,如没有广告就是黑屏状态,因此待机期间的广告并未影响用户观看电视。江苏消保委提交《测试报告》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孙某出庭,证明智能电视开机时,技术上可以在播放广告同时实现一键关闭。乐融公司称其已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时出现一键关闭窗口。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智能电视加载了开机广告,并通过互联网不断更新广告内容,消费者开机后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且该广告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降低了观看体验。从技术角度看,智能电视在开机期间播放广告,完全可以在播放广告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考虑到以前销售的老旧机型,受软硬件技术限制以及功能修改量大,对其已经出售的智能电视机不做整改时间限制。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
宣判后,乐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乐融公司应当为销售的智能电视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否则属侵害了消费者知情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智能电视在播放开机广告时为消费者提供的可供选择的服务是否限制、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等权利。
1.开机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开机广告是智能电视的生产者通过智能电视的内置程序,利用互联网下载更新内容,并在用户开机时自动播放的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本案中,案涉智能电视为消费者提供了设置开机照片、视频的功能,但该功能只赋予消费者选择看开机照片、视频或是开机广告的权利,并未赋予消费者拒绝观看开机广告或开机照片、视频的权利,不当限缩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范围。而且,乐融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智能电视加载的开机广告,在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明显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2.开机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智能电视经营者应当在商品购买或其他渠道公示具体的买卖合同或条款、在销售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开机广告的功能,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时不得强行植入开机广告,不得限制消费者拒绝开机广告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商业道德上讲,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则,要求交易者意思表示真实,对与交易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作虚假的表示,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交易。本案一审前,乐融公司未在电视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业务进行提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3.开机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公正、合理地进行市场交换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是指导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重要法律准则,它意味着交易双方从交易中获利是均衡的,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当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中,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不能自主关闭,显然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综上,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应予保护,市场普遍存在的违法现象不能作为豁免特定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理由。任何商业营利模式都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本案案号:(2020)苏01民初62号,(2021)苏民终2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庆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