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某贸易公司在持有的8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引发诉讼, 法院以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由,依法判令出票人某置业公司、前手某安装公司、收票人某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票面金额145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安装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2021年6月16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将8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该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置业公司、收票人均为某工程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6日。其中7张票据的金额为20万元,1张票据的金额为5万元。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将上述8张电子汇票背书给被告某安装公司。2021年12月6日,原告某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8张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的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各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45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应清偿的汇票金额,到期日至付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费用,所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要出具收据。对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企业依法破产的,只能在承兑人或付款人的遗产内、代管财产内和破产债务清偿金额内,取得相应的追索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