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房山区法院法官正在审理一起宠物伤人纠纷案。
导读
对于爱狗的人来说,“汪星人”不仅是一份陪伴,更是可靠的“家人”和“朋友”,为他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乐趣。但是,无论是家中可爱的萌宠,还是看家护院的忠犬,一旦惹了事,饲养人、管理人都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近年来,随着宠物伤人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这种特殊侵权都有哪些相关规定引发关注。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已审结的典型案例,进行释法析理,旨在倡导社会公众规范文明饲养宠物,积极正确处理“狗咬人”所带来的矛盾纠纷,共创和谐美好生活家园。
出门遛狗致他人被咬伤
对方无过错犬主担全责
2021年4月,董某在小区内遛弯,适逢肖某牵着自家田园犬也在此散步。董某与肖某在交谈时,肖某牵着的狗突然冲向董某,由于二人距离不远,田园犬接触到了董某的身体,将其右手及臀部咬伤。
事发后,肖某立即陪同董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董某为犬咬伤3级。此后,肖某又多次陪同董某复诊,并负担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另给付董某200元营养费。
后董某再次索要相关损失时,肖某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肖某也矢口否认是自家犬伤的人。董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万元。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视频显示,当时肖某牵着的狗明显地向董某扑过去,并接触到董某的身体。视频画面中仅存在肖某牵着的狗,故法院认定是肖某饲养的犬只将董某咬伤。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结合董某提交的证据及伤情,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判决肖某赔偿董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400余元。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民法典还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本案中,根据已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肖某饲养的田园犬将董某咬伤。肖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某在事发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董某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肖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院内违规散养大型犬
造成损害犬主负全责
2021年8月,李某到房山区某公司院内办事,适逢张某饲养的德国牧羊犬也在院中,李某进入院内后被该犬咬伤。事发后,李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犬咬伤2级。李某称,其当时进入某公司院内是为参加面试,并陈述了面试单位承诺的月收入等详情。但张某对李某的说辞不予认可,称是李某逗弄了自己的德国牧羊犬才导致其被咬伤。
另据李某所述,在打完最后一针狂犬疫苗后,他再次来到案发地找狗主人张某协商赔偿事宜,见该德国牧羊犬还在院内,且仍未拴狗绳,狗主人张某则拒不露面。
故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万元。
经调查,张某承认自己为德国牧羊犬的主人,该牧羊犬未办理登记、年检,饲养过程中未对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和李某所述事实虽有区别,但张某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将李某咬伤是事实,且张某未按照规定养犬,故对李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0余元。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民法典还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本案中,张某饲养的犬只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未办理登记和年检,也未实行拴养和圈养。无论李某是否存在故意的行为,犬主人张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乡村三犬嬉闹伤人难辨“真凶”
三名犬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7月,郑某骑自行车行至北京房山区某村村中道路时,恰巧遇到三只狗从其左侧胡同中窜出,其中一只狗撞上了郑某自行车前轮处,导致其摔倒受伤。郑某随即报警。
经核实,三只狗分别为孙某、李某和钱某所饲养。出警民警分别对孙某、李某及钱某之子作了询问笔录,三人认可或未否认事发时自己饲养的狗未拴绳。
事发后,孙某等人曾到郑某家中探望,郑某告知摔倒时自己左手手腕上的羊脂玉镯摔坏,价值39800元,要求孙某等人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李某、钱某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4万余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认可是自己饲养的狗撞上郑某自行车,分别以狗小、没看见等理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只狗在胡同内追逐,撞向郑某的自行车,导致郑某受伤,孙某、李某和钱某三人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不能明确是三被告哪一方饲养的狗撞上了原告郑某的自行车,但三被告饲养的狗一起从胡同中窜出且其中一只狗撞上郑某车辆的行为,可认定为三被告饲养的狗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三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郑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21.74元。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三只狗的饲养人均承认犬只外出时未采取系犬绳等措施。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派出所调查的结果,可认定三只狗一起从胡同窜出且一只狗撞上郑某并致郑某受伤的行为系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的,故应由三只狗的饲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近些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也不断转变,很多人喜欢在家养上一只或者多只狗或者猫等宠物。在此,法官作出如下提示:
一是饲养动物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是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是法律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设定的法律义务。
二是饲养动物应遵守本地的相关规定。各城市和地区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台关于饲养动物的具体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也更具有操作性。如:北京市针对养犬专门出台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其中,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要拴养或者圈养;对饲养犬要进行登记、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外出遛犬时也应做好充足的安全保护措施,尽量避免高峰期到人员密集的场所遛狗等。
三是如若发生饲养动物导致他人受伤的事情,要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事后主动与受伤人员沟通,寻找合理、合法的解决途径化解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