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司股东张某、李某、王某、赵某为某外贸公司75万债务进行担保,某公司经营不善逾期还款,法院依法判令某外贸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2326.48元;担保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某银行与某外贸公司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外贸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同日,原告某银行与公司股东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分别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股东张某、李某、王某、赵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同时,原告某银行与股东张某、李某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股东张某、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
贷款发放后,后被告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某外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某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诉请被告某外贸公司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2326.48元,予以支持。担保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其在《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其有为某外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提出的仅为公司股东,银行贷款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保的能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担保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另张某、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某银行据此享有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