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事项可分为三类:其一,股东会决议事项未涉及特定人利害关系,所作决议仅为公司内部事务;其二,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内部特定人的利害关系,如对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其三,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外部特定人的利害关系,如公司合并时作成的合并决议,涉及合并相对人。《日本公司法》第834条规定,公司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但从上述决议事项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因而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除通说将公司作为被告之外,又有众多不同的观点。
一、公司正当被告说
公司正当被告说是学术界的通说,也被日本立法所采用。将公司作为被告,体现了对公司团体法性质和股东会决议程序特性的尊重。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召集,由股东参与表决。董事会等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对相关决议进行表决系履行公司内部的相关职责,将其作为被告实则是将决议过程中的召集主体作为诉讼的被告,忽视了应从决议本身和决议的整体确定适格的权利义务承受者。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一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团体法律行为,其行为虽然在表决过程中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最终形成的结果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而是在多数决基础上形成的团体意思。此时股东的个人意思被团体意思所吸收,因而仅将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者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不足以反映决议作为公司整体意思的本质。将公司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除了团体法视野下的考量,还基于诉讼法上的权衡。
二、公司非正当被告说
从外部看虽然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团体的意思决定,形式上的公司并不能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等行为,此种权利仅能由股东行使。公司法人制度是为了处理外部关系进行的技术性设计,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争端公司法人并非纠纷主体,也难认为其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作出过程中并未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股东会决议的作成系股东意思的集合,公司并无处分权,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争执也无利害关系。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执,存有正反两方。从进行充分攻击防御的角度,将公司作为唯一的被告并不能确保充分保障反对方的利益,应将原告之外的股东作为被告。
三、公司第一被告说
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的诉讼中,原告本应将除其之外的全体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此种做法并不现实,因此应当由能够代表全体股东意思的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作为一个调整股东意见的机构而存在,公司代表股东的一般利害关系,当股东会决议存在超越普通股东地位且对他人具有特别重大利害关系时,应当承认该人具有独立于公司的被告适格。
此种观点被称为公司第一被告说,即对于一般性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应当首先考虑将公司作为被告,涉及特别人员重大利害关系时以该人作为被告。但是,对于公司规模不大的情形,该说又认为原告可以返回当事人的原始状态,将全体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此时无须将公司列为被告。
四、公司第二被告说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原告之外的股东分为与原告对立的股东和对纠纷不抱积极态度的股东两类,在公司内部纠纷中代表前者的对立派和代表后者的公司均具有被告适格。对于因选任董事而提起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与原告对立的股东的利益可由被选任的董事代表,但若未将对股东会决议持中立或不关心态度的股东代表作为当事人,判决效力却及于这些股东则有不恰当之处。因而,基于对这些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当将公司作为被告。代表对立派的被选任董事作为第一层次被告,将公司作为第二层次被告。
五、法人判决名义当事人说
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当事人的学说,主要观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公司是股东会决议效果的归属主体,因而必须成为判决名义承受人,作为必要的被告参加诉讼。此种做法是为了使原告在起诉时不在选择被告方面产生困惑,使诉讼能够合法成立而作出的理论选择。第二,当诉讼成立后,公司的作用终结,公司将不再作为当事人来实施具体的诉讼活动。此时,具体的诉讼活动应当由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存在具体性利益的公司股东实施,股东可以进行共同诉讼参加,也可以进行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并且,在诉讼中许可希望维持股东会决议之人加入被告方,允许反对股东会决议之人加入原告方实施诉讼。此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是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实施诉讼。第三,考虑到某些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特殊性,被选任的董事也可作为与公司相并列的被告参与诉讼。
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
该说认为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要求撤销选任董事决议或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情形,应将该董事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此时只有该董事和公司共同成为被告时诉讼才具有当事人适格。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变动他人权利关系的形成之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是产生与变动程度和形成之诉具有相当程度重大影响的确认之诉,因而原则上应当将权利关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
因上述主体与诉讼具有高度的利害关系,其当事人地位的欠缺不利于诉讼的充分进行。若部分当事人实施诉讼的裁判结果对缺席者产生拘束力,实质上侵害了其接受裁判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可认为公司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具有被告适格。另一方面,当公司中存在超越其所代表的一般股东的特别利害关系人时,也应当认可这些人的被告适格。应当将这些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此时诉讼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解任董事和关于董事选任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该董事也具有被告地位,和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若被选任的董事已经被解职,新选任的董事长一般处于中立立场,此时未必能对诉讼具有热情。若以被解职的董事长作为被告,能够期待其进行充分攻击防御。虽然此时被解任的董事长能否代表公司和当事人适格问题并不相关,但将其和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
七、片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
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的各种观点中,还有一种与众不同的观点,即片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并不构成独立的适格当事人,而是与公司一起作为被告并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社团的构成以公司法人为媒介,公司法人通过具体的构成机关进行意思决定和执行具体事务。公司机能正常运作即可保证构成人员的利益,因而公司应可作为被告。第二,公司具有被告适格并不妨碍具体利害关系人可作为被告,但该利害关系人无须强制应诉,其与公司之间并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而是片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公司可单独被诉,利害关系人不可单独被诉,两者共同被诉时法院裁判必须合一确定。
从前文梳理可以看出,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问题,相关争议集中于何者能够作为适格的被告,进而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充分防御的基础上,使判决合理的扩张至第三人。因而,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的讨论,实际上包含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思考。上述理论的探讨也反映出公司内部诉讼争议和当事人列置的复杂性。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涉及主体众多、利益交错,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的确定须从《日本公司法》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双重视角进行透视。
[本文系2020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8批面上资助“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研究”(2020M683702XB)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