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作为中欧班列始发站,在中欧班列运行过程中率先探索使用铁路提单。市场主体约定使用与货物相分离的铁路提单,并利用铁路提单进行货物转让、质押,形成陆上国际贸易的新型经营模式。铁路提单及相关商业模式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肯定与支持,从其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关注和讨论,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通过铁路提单的流转实现货物流转的做法是否合法、有效,司法面临如何认定铁路提单流通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铁路提单产生的背景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陆上贸易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中欧班列联通亚欧大陆,能够扩大亚欧大陆的经贸往来、增加贸易物流总量、延长铁路在途运输时间。市场主体产生了快速实现在途运输货物转卖、实现资金回笼的需求,轻资产企业也有通过在途货物进行融资从而扩大商业规模的需求,这需要一种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货物而又与货物相分离的运输单证。这就意味着,一种具有融资、结算、转卖功能的运输单证有了市场需求,同时也有了现实可能性。
中欧班列途径多国,沿途各国分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两大公约的缔约国,导致中欧班列适用国际规则的情况较为复杂。且两大公约均以铁路运单作为基础,而铁路运单只能由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不能凭单提货,没有实现货物和权利的分离,不便于转卖和融资。在此情形下,铁路提单应运而生。
相关市场主体在依托中欧班列(重庆)开展国际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时,通过合同约定由缔约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为缔约承运人取决于合同约定)签发铁路提单,约定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并以此开展运输、买卖、融资活动。2017年12月22日,重庆自贸试验区企业开立了全球首张凭铁路提单议付的跟单信用证,打破了国际贸易领域只有海运提单而没有陆运提单的格局,也改变了国际陆上贸易的融资方式。
二、首例铁路提单纠纷案
2020年6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于铁路提单持有人提起的物权纠纷案作出判决,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属提单持有人,并支持其提取货物的请求。该案判决为铁路提单的法律效力认定首开司法裁判之先河。
1.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2月,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飒公司)进口汽车,与货运代理方(缔约承运人)中外运公司和融资担保方重庆物流金融公司协议约定由货代方向外国出口商签发铁路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英飒公司交付货款后取得铁路提单,并将货物转卖给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骐公司),同时交付了铁路提单。但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提货时却遭到拒绝,遂起诉承运方,要求确认其享有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2.裁判结果及理由。该院认为,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实现货物流转在物权法上有法律支撑(本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施行),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市场主体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约定使用铁路提单,并承诺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系创设了一种特殊的指示交付方式,即商业主体之间通过交付铁路提单来完成指示交付,从而以铁路提单的流转代替货物流转,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此种新型指示交付的特殊之处在于相关市场主体采用协议约定+流转铁路提单(包括交付和背书两种方式)代替传统的协议+通知方式,加之铁路提单签发人通过最初的三方协议作出了“见单即付”承诺。在此前提下,铁路提单可以持续流转,这种预设的交付规则使铁路提单具有了一定的流通性,铁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提取货物。本案中,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之间交付铁路提单构成指示交付,系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应视为完成车辆交付。结合两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该院依法支持商业创新,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3.裁判规则提炼。该案提出了以下裁判规则:第一,铁路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第二,国际贸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提单并明确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的,转让铁路提单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第三,通过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方式完成指示交付的,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确保交易安全。
三、展望构建陆上国际贸易新规则
关于铁路提单仍有很多讨论还在继续,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铁路运输中控制货物的是承运人,由于在大多数国家铁路都是国家专营,而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总)目前尚未直接签发铁路提单,实务中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即货代方签发,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在全程中的某一个环节甚至所有的环节都不能实际控制货物,那么铁路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在不能实际控制货物的情况下发生风险应如何解决?正由于这一潜在风险,商业实践中出口方更愿意使用铁路提单,因为发货后就可以凭铁路提单结汇,但进口方和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却担心不能提取到货物,这影响了其使用意愿。
该问题主要是操作层面的问题,经由制度健全可以得到缓解。铁路提单类似于海运中的无船承运,同样的风险也存在于海运当中。通过借鉴海运中已经较为成熟的技术规范和货运保险制度,可以降低风险,注意避免倒签提单、无单放货、重复质押,通过规范背书、规范操作来加强风险防控。如果铁总能够直接签发铁路提单,当然更便于化解问题。
第二,在目前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尚待强化的情况下,指示交付的裁判逻辑是最佳选择,由于其解决了提货请求权的流转问题,因而优于合同解释方法,但仍存在铁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以及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去解释当事人意思的问题,缺乏物权凭证所具有的确定性和明确性。申言之,当下影响铁路提单效用发挥的最大障碍是由于物权凭证属性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从前述案件的事实看,铁路提单包含三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关系。即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二是担保关系。目前银行还不能抑或不愿直接接受铁路提单,于是物流金融公司加入,其愿意为进口商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愿意接受进口商将铁路提单作为反担保,而银行同意用铁路提单结算;三是运输关系。货代方收到货物后签发铁路提单,承诺见单放货。
可见,与传统提单的交易模式不同,铁路提单质押融资需要金融公司这一中间环节,而这正是源于铁路提单物权效力的模糊,这种模糊妨碍了铁路提单的市场应用。随着中欧班列运量的增加,铁路提单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加大,加之政策支持和司法裁判示范效应,铁路提单的应用量在2021年大幅上升,但受制于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实践中铁路提单的结算功能运用较为广泛,而融资功能并未在普遍意义上实现。
该问题是更为核心的问题,如果能在立法上确认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便能从根本上解决大部分问题。笔者认为,要推动商业实践进一步发展,铁路提单应得到立法认可,从法律上赋予铁路提单物权属性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铁路提单要成为物权凭证,需具备必要性、形式要件、公示力。就必要性而言,铁路提单是各方商业主体博弈创设出的一种商业安排,无疑有客观市场需求;就形式要件而言,铁路提单系借鉴海运提单制式制作,其本身的记载已经具备了海运提单的三重属性,故形式要件亦无疑义;就公示力而言,法律上的公示力,在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即可,涉及第三人则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话要看是否有商业惯例,而商业惯例往往又是转化成法律规定的基础。铁路提单是在海运提单的基础上形成,海运提单的规则体系为铁路提单交易习惯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加之近年来铁路提单自身也有了一定的商业实践,考虑到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对铁路提单作出规定,再结合政策层面释放出的强烈信号,故可以认为其具备了相应条件。
铁路提单要获得更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是从参考性案例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待时机成熟时纳入立法,通过立法明确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明确其使用规则,商业主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一交易工具,即可以消除现有诸多困惑和纷争。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同时向国际推广,争取引领陆上国际贸易规则的法治话语权。从商业实践到司法判决,再迈向国内立法,最后被国际社会接受成为国际规则的演进路线,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中也给出了明确规划。
近两年,中欧班列逆势增长30%。目前,重庆已开出885份铁路提单。在国际国内双循环的背景下,产生于中欧班列运行过程中的铁路提单必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而重庆法院的司法判决有益于铁路提单交易行为的规范,推动陆上国际贸易规则的建立,促进中欧班列进一步规范有序运行,助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
(作者单位: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