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老张从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水箱制作安装工程,并找到老吴焊接水箱支架。老吴在收工下楼时不慎摔落致九级伤残,要求建筑公司和老张共同赔偿60.7万余元。日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审理后予以判决。
2020年11月,老张从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办公楼配套水箱制作安装工程,并找到老吴焊接水箱支架。当日,老吴在收工后下楼时,不慎从二楼天井直接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老吴腰椎和左腕关节两处损伤,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
因医疗费等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2021年9月,老吴将某建筑公司和老张诉至法院,要求该建筑公司和老张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吴与老张为雇佣关系,老张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涉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案发部位楼梯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责任。案发当天,老吴从未加设护栏楼梯多次往返,已知事发楼梯存在跌落风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老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平中院提起上诉。
四平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老吴系从事焊接具体专业技能的个体经营者,工作时间由其焊接进度决定,老张并不掌握焊接技术且未对老吴焊接工作进行控制和支配,老张与老吴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不存在相关过错的情形下,老张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涉公司对于二楼天井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有关人员从二楼天井处通行时存在安全隐患,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老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应具有认知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焊接工作完成后离开工作现场时从二楼天井处跌落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法院酌定某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老吴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