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与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放弃对其中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和申请执行人认可放弃的法律后果等限制条件,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本文以关联执行的一个代表性案件为例,剖析论证上述观点,以期为此类执行问题提供普适性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某小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郑某枢、李某、刘某、郑某平、陈某、肖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被执行人郑某枢、郑某平、陈某应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而在每个借贷关系中,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余五人对上述三笔债务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形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六名被执行人构成联保关系。
2021年4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某枢、李某、刘某、郑某平、陈某、肖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某一次性偿还本金20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20万元相应的利息,同时放弃刘某在上述三起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在被执行人刘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刘某在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
(二)观点分歧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刘某在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意在执行阶段免除连带共同保证人刘某的连带责任。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法院可以依申请终结对刘某的执行。观点二认为,需申请执行人明确认可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相应减少,才能裁定终结对刘某的执行。
(三)原因分析
在执行实务中,一直存在着关于连带共同保证执行问题的争议。在数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其中个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又不明确表示接受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减少相应份额的结果,由此产生执行机构如何继续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实务中尚无统一的观点,而理论研究中也存在着一定分歧。笔者认为产生该问题存在以下两个原因:
1.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解差异
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债务存在数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时,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债权人免除个别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初的责任预期,由此似乎可以得出债权人免除个别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义务的结论。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所采取的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此时若仍认为其余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将陷入尊重债权人意愿却损害连带共同保证人利益的窘境。
2.任意选择求偿权可否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的观点差异
除了上述原因,还存在着债权人任意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求偿这一实体权利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的争议。带有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可成为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当构成连带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进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是否有权突破执行依据而径行决定或变更,或者说,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求偿权依实体法规定可以在诉讼阶段行使应无疑义,但若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是否存在突破生效法律文书责任范围而单方改变实体权利义务之嫌疑?
二、可否放弃对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
基于执行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上述问题及产生原因,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放弃对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就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的原因
探究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个别保证人执行的真实原因,应是执行部门在面对放弃执行的申请书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实务中,当事人一般无法对法律法规全然理解,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可能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基于此,法院需探析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部分保证人的真实动机,向其释明免除责任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让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从而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或法律风险。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执行实践中,往往因主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才陷入司法诉讼,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资产状况较好,拥有银行存款等容易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若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部分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的执行,除了自身权益受影响外,还可能导致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日后行使求偿权时面临求偿程序繁琐不堪和求偿结果最终无法实现的双重风险。因此,应查明被免除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有无实现保证责任的能力。
(三)对其他被执行人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自审理至执行的全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不得加重他人的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各责任人已对自身应承担的履行义务存在预期,申请执行人执意放弃执行部分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就是否对其他被执行人产生影响加以考量,对当事人违法处分权利的加以干预。
三、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的限制条件
笔者认为,为使执行工作有序到位、当事人权益不受损害,在执行过程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放弃执行以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的,应满足下述限制条件。否则,法院不应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的放弃执行申请。
(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首要遵循原则。强制执行是诉讼程序的一环,若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连带责任保证人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视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本案中,被执行人郑某枢、郑某平、陈某、肖某在法院尚有多件大额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而执行和解协议中仅刘某享受了连带责任豁免。这种情况下,当申请执行人提交与六名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时,需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均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连带共同保证下的保证人能否履行、履行能力大小、履行程度如何,需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手段后予以裁定,而非仅凭部分当事人的一家之言下定论。为减少各保证人之间后续内部追偿之讼累,在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并存的执行案件中,通行做法为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主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后,才执行同一顺位的各连带共同保证人财产。为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涉及放弃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执行时,也应以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仍有一定财产但履行金额不少于已查控到的财产为限制条件,进而才可裁定允许终结执行。
具体到本案,法院若穷尽措施查明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刘某愿意履行不少于查控到的财产范围的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小贷公司仍接受该履行的,才能准许小贷公司的放弃执行申请。例如,本案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某一次性偿还本金20万元后可被免除全部保证责任,若此时查控到刘某名下财产小于或等于20万元,经小贷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如此履行后,可裁定准许小贷公司放弃对刘某的执行。
(三)未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
对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其他保证人而言,当债权人明确作出免除个别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时,不应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例如同时扣除连带责任中的相应责任份额或使同等履行效果及于所有保证人,而非仍使其他保证人在原有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以本案为例,就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比例而言,刘某最后应实际承担的份额为6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刘某只需支付20万元即可免除60万元的保证责任,为不加重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义务,应使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需在300万元的总债务中扣除刘某本应负担的60万元份额,其余保证人只对剩余的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申请执行人认可放弃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当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对执行中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免除都有不同理解时,要求当事人能充分知悉其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难免苛刻。法院应向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从而让当事人能够正确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避免当事人对后续的执行工作产生理解偏差,发生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认知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只有当申请执行人了解并认可其放弃执行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时,法院才可准许其申请并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中,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释明该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将对债权进行处分。在三起执行案件里,刘某本都需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免除刘某保证责任的行为会一并使得每起执行案件的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都减至80万元,申请执行人无法就100万元的原债务进行主张。如此明确释明后,若限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仍未撤回对刘某的放弃执行,则视为其认同了减少相应份额的后果,由此方能准许其申请并裁定终结对刘某的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