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黄红建 曾潆逸)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李某祥、李某美、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李某祥(双腿残疾)驾驶小车与郭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郭某国经治疗于2021年3月25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某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国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某祥驾驶的小车登记在李某美名下,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险。郭某仁等人向法院诉请李某祥、李某美、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1万余元。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某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本案中,李某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过户在李某美名下,李某美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车主(所有人)。因李某美与李某祥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车辆转让过户材料,导致案涉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且李某美系李某祥的胞姐,对李某祥双腿残疾并不适合驾驶案涉车辆及擅自加装残疾人装置对案涉车辆进行改装的事实应当明知,对李某祥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应当知悉。李某美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预见李某祥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其放任李某祥擅自改装及违法驾驶该车辆,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给受害人一方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获得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祥赔偿郭某仁等人52万余元,李某美赔偿14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