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发布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积极热议。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杨松、肖胜方,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分别就《规定》作出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西安分所主任方燕:
今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之下,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之下,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规定》在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条基础之上制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规定》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司法实践的同时,结合我国多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充分调研和听取吸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后最终出台。这些扎实、专业的前期准备,让《规定》能够扎根于我国深厚的法律基础之上,符合我国现实的生态环境状况和国土国情。从现实意义上讲,《规定》能够切实有效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有效的程序规则支持,从而更好地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及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更具法律指导意义,将对生态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人类与地球是息息相关的命运共同体,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是中华民族、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的千年大计。我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规定》的出台感到十分欣喜。《规定》从法律上细化并完善了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规定,满足了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的实际需求,为我们办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更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创造性理念的落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规定》回应了我国绿色发展的国家政策和建设美丽中国的坚强决心,让生态文明建设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向前迈进,御风而行。
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杨松:
2012年,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生态环境侵害的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的难以修复和长期性,都说明生态环境保护的艰巨性。而预防性救济措施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极为重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就是将禁止令保全措施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救济措施确定下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中的有益探索,是以司法举措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成果,是对保全措施的创新性运用。《规定》明确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诉前、诉中禁止令定位为一种禁止类的行为保全措施,不仅有助于对生态环境侵害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性救济,还确保了此项司法改革举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大气、水、噪声等污染的高流动性、瞬时性以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危险废物等的紧迫性,《规定》还专门规定了“情况紧急”时的申请程序,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属性对制度设计的特殊需求。可以说,《规定》的出台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增添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规定》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司法实践中,对确有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制止相关行为,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或损害风险的发生或者扩大,当事人尚未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发挥审判职权作用,向原告予以释明,督促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充分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功能。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
对于刚刚出台的《规定》,我有三点认识和体会。
一是《规定》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当代中国以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和东方智慧,是人民法院环境司法审判工作的根本指引。我国宪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内容。《规定》就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
二是《规定》创新性提出诉前、诉中禁止令保全措施,对于及时解决生态损害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生态环境侵害的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的滞后性、长久性以及难以修复性等特征,决定了预防性救济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极端重要性,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应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性救济。本次出台的诉前、诉中禁止令保全措施,能够及时阻止正在实施的损害行为,减少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结束后才强制执行而可能导致的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是《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本规定的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高度重视,2016年就明确提出“探索实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排放行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的论证、调研,并对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予以指导;部分地方法院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尤其是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环资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行政机关以及全国各地法院的意见建议,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进行论证研讨,积极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可以说,《规定》的整个起草过程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的立法精神。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不仅掀开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的一页,对生态环境的预防性、及时性、有效性保护提供了司法依据,亮出了法律利剑,成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绿色盾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制度名称上的科学性。该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行为保全”的学理说法,而是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更为科学合理的“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名称,在科学性上更胜一筹,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的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之正解,值得充分肯定。
其二,保全制度的完善性。禁止令保全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以民事裁定书并附“令”的形式公示的禁止特定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其缘起于古罗马法,发达成熟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融入假处分、假扣押等制度之中。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率先规定了刑法上的禁止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亦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禁止令,但这些都是实体法上的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丰富了保全制度的具体内容,在程序法领域呈现具有公示、监督和震慑作用的禁止令保全措施,推动了保全制度继续向前发展完善。
其三,程序保障上的周延性。该司法解释参照较新的临时措施本案化理念,认真对待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正当性和利益衡量性。如《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时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再如,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将禁止令张贴于被申请人所在地等相关场所,并且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这不仅增强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程序正义性,而且强化了社会效果,导入了社会监督力量,为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有效落实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