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时因公交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案外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与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时乘坐该公交车的钱先生多根肋骨骨折以及其他损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钱先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为30日。
钱先生认为,其乘坐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表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但公交车并未将其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因与巴士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先生以巴士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为由,将巴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并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钱先生的赔偿诉请。考虑到如法院认为需要赔偿,巴士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了相应辩论意见。其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巴士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钱先生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巴士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钱先生在诉请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虽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赔偿就本案整体赔偿数额而言,并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在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依法作出了相应认定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钱先生的各项合理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