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和协家禽养殖公司诉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三、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
五、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六、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九、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十、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十一、李麟祥诉福建十五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十二、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取回权案
十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交流协作,共同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十四、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构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
一、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胜科公司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并多次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583.04立方,污泥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4.7亿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胜科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直接负责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该院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及分管负责人员、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公司、第三人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胜科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调解协议,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7亿元;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典型意义】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也是长三角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依法惩治向长江水域排污的违法犯罪行为,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向长江水域排污的犯罪行为,有效地震慑了潜在污染者,保护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同时,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调解,确认排污企业依法赔偿,由其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为生态修复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积极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不断增强推动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的使命感、责任感,自觉担负起保障长三角区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有力保护,是人民法院为长三角地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道路保驾护航的生动实践。
二、五河县和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诉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五河县和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协养殖公司)系大学毕业生回乡创业经办的民营企业,已依法办理了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后因该公司养殖地被划定为当地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该区域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务。2018年12月3日,五河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向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对张家沟沿岸迎水面多家畜禽养殖户实施彻底断电的通知》,通知载明:按照五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县政府)统一部署,经五河县农委、头铺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联合排查,要求五河供电公司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养殖户实施彻底断电处理。2019年1月16日,五河供电公司停止向和协养殖公司供电。和协养殖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五河县政府安排五河供电公司对其实施强行彻底断电关停企业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和协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协养殖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从和协养殖公司的核心诉求着手,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企业后续经营、搬迁补偿等问题进行协调。最终,五河县政府协助和协养殖公司另外找到合适的养殖地点,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及时为和协养殖公司办理继续从事家禽养殖业务所需的各项审批手续。对于和协养殖公司因搬迁造成的损失,五河县政府亦承诺将依法予以补偿。和协养殖公司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不断深入,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凸显,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往往会给政府依法行政带来极大挑战。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引导政府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问题,可以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的结合。通过建立府院联动机制,不断加强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协作联动,有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多元矛盾化解等工作,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本案中,人民法院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实质性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统筹兼顾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保护,通过府院联动,协调解决和协养殖公司后续经营、搬迁补偿等根本问题,促进矛盾公正、高效、实质性化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为建设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生动实践,对于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三、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2.8亿元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其后,华澳信托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100万元)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吴曼未收到投资款本金。经查,吴曼的投资款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联众公司系由陈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基本事实。吴曼起诉称华澳信托公司未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吴曼应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但对其损失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在吴曼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华澳信托公司向吴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吴曼系上海寅浔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合同关系,吴曼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吴曼案涉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而吴曼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华澳信托公司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构建良好金融生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整体稳定是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基础,离不开司法的助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及维护金融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本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本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裁判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参考。
四、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
【基本案情】
天津华亿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凡公司)因与南京苏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集团)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返还其货款2060万元。诉讼中,华亿凡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名下银行存款2060万元,该院裁定冻结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苏宁易购集团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经审查,该院裁定变更冻结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后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申请法院解除对苏宁易购集团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该保险保函载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自愿为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解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如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解除保全申请致使华亿凡公司遭受损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保证向华亿凡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华亿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华亿凡公司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资金流动性,故对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2020年11月5日,该院裁定解除对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板块。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下,长三角地区企业面临诸多困难,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涉企业纠纷案件,保障经济平稳发展,是服务“六稳”“六保”,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使命任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审查并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能够避免出现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法院采取灵活解封的方式,降低保全期间涉诉企业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等风险,减小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自觉将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秉持依法文明审判理念,深度分析个案情况,通过将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手段,灵活变更保全方案。此举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效的帮助民营企业摆脱困局,获得生存时间和发展空间,实现多方共赢,促进了长三角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了民生与就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闫佳琳通过智联招聘手机软件就喜来登公司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其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南阳”,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杭州西湖区”。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佳琳的账户、密码登录智联招聘手机客户端,显示闫佳琳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法务专员”岗位被查看后,均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佳琳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闫佳琳认为,喜来登公司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请求判令:喜来登公司向其口头道歉、登报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是对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即人格尊严的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中,喜来登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对闫佳琳进行了不合理差别对待,损害了闫佳琳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利益,构成对闫佳琳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主观上具有过错。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令喜来登公司向闫佳琳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公证费1000元,由喜来登公司对闫佳琳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法治日报》登报道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就业公平关乎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本案通过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规制,对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给予旗帜鲜明的否定,并对遭受侵害的权利依法给予及时、适当救济,通过司法的评价和确认来厘清权利的边界,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秩序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司法规范用人制度,努力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助力形成公平、效率的用工秩序和市场环境,培育相互尊重、宽容、多元的社会文化体系,努力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
六、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保护期内,瓦莱奥公司发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尚未审结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理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应予以支持,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优势明显,加强科技成果的司法保护意义重大。人民法院立足于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积极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导致诉讼成本过高,影响权利主张。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对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争议问题作出先行判决,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体现了“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为加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而进行的审判体制创新,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降低维权成本、支持长三角地区建设成为全国重要创新策源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9 年9月16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运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淘客东方红”账号下已购买的订单页面,查看订单号为624158307432796923订单的详情、货品快照、货品最新销售详情。货品快照的标题为“125g新款小清新茶叶罐西湖龙井马口铁罐包装盒厂家直销支持定制”,颜色为绿色西湖龙井,左侧照片正中有一款标有“西湖龙井”文字标识的包装盒,右侧显示“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联系人:强燕;经营模式:生产加工”。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麒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麒麟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包装盒及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店铺页面上多处使用带有“西湖龙井”“西湖龙井”“XIHULONGJING”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龙虽系龙的繁体字,但两者含义与读音相同,故麒麟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麒麟公司在2015年曾侵犯过“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再次侵犯同处于茶叶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湖龙井”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恶意,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该院判令:麒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麒麟公司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3000元;驳回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位于江海交汇之地的长三角区域一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随着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从区域性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引领区,是长三角地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中,麒麟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带有地理标志的包装盒,但无法证明产品符合该地理标志的产地和品质要求,属于未经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麒麟公司曾因侵害他人商标权被诉,现再次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将侵权范围不断扩大,属于情节严重。故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地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获得感和安全感。本案中,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平等保护,为激发创新源动力、推动长三角地区自主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
八、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7日,郭兵向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购买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双人年卡并支付卡费1360元。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形式公示指纹识别年卡的办理和使用说明,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野生动物世界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2019年10月7日停用指纹识别闸机。野生动物世界先后于2019年7月12日和10月17日向包括郭兵在内的年卡消费者发送两条短信,告知年卡系统已升级,若不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正常入园。2019年10月26日,郭兵至野生动物世界交涉,园方表示:原指纹识别方式已无法入园,未注册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入园。郭兵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野生动物世界退卡,双方协商未果。郭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中涉及指纹识别和人脸识别的内容无效;二、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年卡卡费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三、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等。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二、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三、驳回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营者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或者因违约而停止提供某项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删除与其违约情形相对应的个人信息。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野生动物世界要求郭兵激活人脸识别,超出事前收集目的,且存在侵害郭兵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故其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同时,因原约定的指纹识别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野生动物世界还应当删除指纹识别信息。该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四、驳回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时代,各类信息的互联互通是推进长三角地区经济社会联系和协同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全面提升的重要因素。信息已成为与物质、能量同样重要的资源,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增进社会福祉的同时,也可能引起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威胁和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面对多元化和冲突化的各种利益,法律应当在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机制。
本案系数字经济背景下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对人脸等身份识别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对生物识别信息收集加以规范。裁判结果兼顾鼓励数字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两大需求,有助于加强长三角地区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为长三角地区打造全国数字经济创新高地提供有力保障。
九、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石化公司)进口一批吸附剂催化剂、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价值约6.6亿元。该批货物主要用于建设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特大型石化企业,总投资1730亿元,是目前世界投资最大的单体产业项目。浙江石化公司委托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诺亚公司)办理进口货代业务,货物存放于世天威(宁波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仓库。双方因仓储费用结算等方面原因产生纠纷,宁波新诺亚公司遂指令仓库不予放货。
由于争议金额仅1000万元左右,远低于被扣货物价值,如不及时解决,后续可能导致浙江石化公司日均损失10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且对项目投产进度造成重大影响。在协商无果后,浙江石化公司以宁波新诺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其代理清关的货物为由,于2019年7月18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宁波新诺亚公司立即交付相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浙江石化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1500万元的担保函及该请求人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宁波新诺亚公司依约不享有货物留置权,其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需要纠正的违约行为,且案涉货物系浙江石化公司重点工程急需物资,情况紧急,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9年7月25日,该院裁定:一、准许请求人浙江石化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二、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公司立即交付存放于世天威(宁波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仓库的相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后宁波新诺亚公司提起复议,宁波海事法院驳回宁波新诺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民事裁定。
同日,宁波海事法院发出海事强制令,命令宁波新诺亚公司立即向浙江石化公司交付货物,并于次日向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港口资源丰富,自然条件优良,“形成合力分工、相互协作的世界级港口群”是《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针对长三角地区港口发展提出的具体要求。港口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海事司法审判的保障和服务,海事强制令就是海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海事强制令的作用在于及时控制事态的恶性发展,避免因长时间的案件审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防止后续判决难以执行。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请求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了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请求,成功处置因扣货引发的纠纷,避免了因诉讼产生的额外损失无限扩大。既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将涉诉企业的经济损失降至最低。
公正、高效、权威审理海事案件是海事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地区发展利益、增强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动能的有力保障。海事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灵活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从保障民营企业合法经营的立场出发,完善司法服务举措,提升司法服务水平,为企业健康发展排忧解难,彰显了司法的温度和力量。
十、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江苏启东红阳港至启东市启隆乡的长江段原设有汽渡,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圣公司)原为该汽渡车客渡船运输的经营者。2011年,汽渡南岸的启隆码头被拆除。此后,该汽渡停止运营。2012年5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作出启政复[2012]19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撤回红阳港和兴隆沙渡口设置的批复》,以崇启大桥建成通车、渡口存在的必要性已消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撤回了设置该渡口的行政许可。
2014年,发圣公司就汽渡重设及复航事项向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启隆乡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报告。2016年12月12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寄送了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发圣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前补充提交汽车渡口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启东市政府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启东海事处(以下简称启东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崇明海事局(以下简称崇明海事局)发送关于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的函。此外,启东市政府还于2016年12月30日向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2017年2月24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6月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8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和《88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启东市政府收到发圣公司申请设置渡口的材料后,依法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以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并根据上述专门机关出具的意见,作出不准许发圣公司申请的决定,已尽到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应当认为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发圣公司提出设置渡口的申请后,启东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5日相继向启东海事处、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和崇明海事局发出函件,就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启东市政府收到相关回复意见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启东市政府征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上诉期和征求意见的时间,其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六十日期限,行政程序合法。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宽阔的江面和良好的河道,为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水路交通,对加快沿岸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中,考虑到发圣公司在长江筹建和经营渡口可能会影响长江渡船安全航行,为确保安全和运营规范,启东市政府在受理发圣公司的申请后,分别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发函征求意见,尽到了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因现行法律并未对相关部门何时反馈征求意见作出明确规定,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职责的期限规定,得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合理期限应当扣除”的结论,为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意见,也为长江航道水路交通的安全与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十一、李麟祥诉福建十五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麟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诉称,2019年7月6日,其在福建十五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忆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颐养生”网店内购买了10盒忆甘茶,共计支付3998元。李麟祥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十五忆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生产茶叶的资质。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显示涉案产品中含有鸡骨草等物质,鸡骨草属于《中华药典》中收录的药品,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麟祥订单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1号1302室,其户籍地址在湖南省,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同期在本市其他法院也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2020年5月14日,经向李麟祥询问调查,李麟祥自称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没有办理过居住证,之所以将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1号1302室作为其收货地址,系因有一陆姓朋友居住在陆家浜路附近可代收网购商品的缘故。法院要求李麟祥提供陆姓朋友的联系方式时,其表示无法提供,继而自认订单收货地址系虚构。本案中,被告十五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人民法院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本案属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但其自认该地址系虚构,经法院向属地派出所了解,收货地“陆家浜路21号”查无实处,且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与户籍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系为解决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等实际问题,以便于确定管辖法院,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原告故意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不符合网络购物合同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更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原告以虚构的收货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的区域之一,目前已成为各路电商资源输入、品牌孵化、产业升级的必选之地。与此同时,一些网络购物买家尝试通过虚构案件管辖连接点,在长三角区域发起诉讼,造成该区域相关案件大幅增加。
本案中,原告虚构收货地址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禁止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的要求,意图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损害诉讼相对方的诉讼权利,违反了诉讼平等保护原则,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裁定对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经济发展。
十二、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取回权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与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提供6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合同总价款3279075元,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按约定向奥泰公司供应6台成型机,但奥泰公司仅支付货款2122312.8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奥泰公司将上述6台粉末成型机先后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奥泰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4月,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向管理人主张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向海力公司复函称,海力公司对奥泰公司主张的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货款普通债权,要求海力公司申报债权。此后,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申报书,要求将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货款本金1156763.18元及利息104108.686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不予认可。海力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泰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为共益债务。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 确认奥泰公司所欠海力公司货款1156763.18元为共益债务,以奥泰公司财产清偿;二、驳回海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奥泰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并上升为国家战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平等保护各类产权,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服务和保障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出卖人无法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所欠货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奥泰公司与海力公司系长三角地区跨省企业,奥泰公司向海力公司购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奥泰公司在尚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向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设定抵押,导致海力公司无法取回;而奥泰公司管理人对所欠货款又不予认定为共益债务,致使海力公司利益受损。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实现了当事人诉求在长三角区域法院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审理,平等保护长三角区域企业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优化长三角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十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交流协作,共同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典型做法】
202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第一次联席会,将智慧法院建设作为大会主题之一,务实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改版升级,全面提升新时代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人民群众的能力,以“数字正义”助推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
协同推进长三角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共用。四地高院联合签署《长江三角洲地区智慧法院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方案》,推动各地信息、典型案例、审判经验及数据资源共享,破除跨域执法办案信息交流壁垒,推进办案信息跨域网上交换流转、信息共享共用。四地部分法院建立了“跨域问诊、专家把脉、线上开方”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汇聚长三角区域司法数据资源,分析地区判决差异、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和证据引用等情况,推动跨域“类案同判”。
高效推行“一网通办”诉讼机制有效运行,促进智慧法院建设惠及于民。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为基础,推进诉讼服务“一网通办”,设立长三角诉讼服务专窗,搭建线上线下跨域立案窗口,建立跨域立案、法律咨询、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等“一站式”诉讼服务协作平台,实现当事人诉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为当事人提供跨域、就近、便捷的诉讼服务。
发挥信息化发展领先优势,智慧法院建设赋能现代化司法体系和社会治理。浙江法院创新推进执行“一件事”综合集成改革,统筹运用数字化技术、数字化思维、数字化认知,与公安、市场监管、资规、民政、环保、建设、综合执法等多家单位打通数据壁垒、建立协同机制,推动执行工作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跨业务、全方位高效协同,构建“全业务平台通办、全时空泛在服务、全流程智能辅助、全省域资源整合、全方位制度变革”的现代化执行工作新模式。2021年4月28日,上海青浦、苏州吴江、嘉兴嘉善三地法院上线首个跨省域执行全流程数字协同平台“长三角示范区执行在线”,推进不动产、公积金、车辆查控等16个执行事项线上跨域办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联合上海一中院、江苏苏州中院、安徽合肥中院签署《长三角司法链合作意向书》,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为依托构建长三角司法链,打造“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的司法级别信任机制,实现信任模式跨越式发展。浙江嘉兴两级法院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建立服务市域治理现代化联动机制,构建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处置和复查完善等机制,将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数据量化表征,以数字科技赋能社会治理,推进数助决策“精准画像”。
【典型意义】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现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和“政法机关要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长三角地区法院信息化建设,以司法体制改革和智慧法院建设为“双轮”,促进数据互通互享,坚持“不破行政区划、打破行政壁垒”,为跨域诉讼服务、案件庭审、电子送达、执行协作、产权交易、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提供强大数据支撑,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司法公共服务,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是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要求的主动探索和生动实践,将加速长三角司法协作一体化进程。
十四、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构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
【典型做法】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认真落实长江经济带“11+1”省市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积极推进环境资源保护跨区域司法协作、全流域协同治理。
一贯到底建立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深化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四地高院共同签署《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建立省级层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携手破解环境司法难题。四地十余家基层法院联合签订《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备忘录》《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建设司法协作协议》,进一步深化环境资源基层司法协作。
点面结合探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推进生态环境协同防治。上海青浦法院、江苏吴江法院、浙江嘉善法院联合举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司法协作工作会议、共同建立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研究基地、长三角淀山湖生态修复基地、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嘉善片区)生态修复基地、长三角环境资源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等示范区生态司法示范基地,不定期举办理论研讨会、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活动,共同签署《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备忘录》《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跨域专业法官会议实施方案》,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构建跨区域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机制。
上海崇明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江苏江阴法院、江苏如皋法院、江苏东台法院共同签署《长江口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上海金山法院与浙江嘉兴平湖、嘉善、海盐法院联合签署《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工作协议》,积极推进长江口、杭州湾北岸等生态功能区域环境保护司法协作。
司法联动形成环境治理合力,打造生态环境最严密保护网。上海高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农委、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海洋局)、绿化市容局(林业局)等多家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多元共治机制的意见》,与检察院、生态环境局、水务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促进生态环境共建共治共享。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是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迫切需要。四地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为引领,充分认识做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定不移地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等生态理念,健全优化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加强跨区域环境资源保护协作力度,立足于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及长江口、环淀山湖、杭州湾北岸、东部沿海等战略协同区的建设,用法治的思维,以法治的方式,积极构建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的长三角区域生态司法保护协作体系,对推进长三角地区生态文明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