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期间在家发病死亡 法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2021-09-22 08:58:28
 

  中国法院网讯(徐明明)身为河南省桐柏县疫情防控医疗救助组副组长的常某,在清明节前一天上班时身体不适就医,清明节当天在家突发疾病后死亡,某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后,常某作为县医疗救助组副组长,根据相关文件要求需24小时处于值班状态。2020年4月3日,经常某单位同事证实,下午上班在单位见到常某时,其称身体不适想去医院做检查。后由医院医生证明常某到医院就诊后,被告知应服用“复方丹参片”等药物,因其家中备有药物,便告知其回去观察治疗。4月4日上午,常某在家中突感病情加重、呼吸困难,遂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4月4日16时许死亡。

  常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某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社局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某县人社局仍认为常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遂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可以确认常某4月3日下午上班时心慌、胸闷与其4月4日下午心源性猝死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发病到死亡不足24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应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某县人社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但实践中发生的情形远比列举的规定更丰富,法院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如遇到法律法规列举式情形以外的情况,应做适当推论并综合考量。本案中常某死亡时的特殊时间节点(新冠疫情防控时间)及其特别的工作性质,根据相关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案情符合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应认定视同工伤。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