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名年仅六岁的男童在一小区内参加游泳培训班期间发生溺水,现场教练及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男童的父母与游泳池管理方、承包方、实际经营者及保险公司等多方协商处理无果后提起诉讼。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终审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除去相关方已先行赔付的37万元外,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赔付141.35元,保险公司赔付50万元。
某物业管理公司是成都城区一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案涉游泳池也在该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之内。2019年3月,物业管理公司与成都一体育场馆管理公司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案涉游泳池,承包内容包括游泳池经营、开办游泳培训班,承包期内未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包,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等。
但之后,承包方却又与张某签订游泳池外委合同书,约定由张某对外以承包方公司名义经营游泳池。此外承包方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人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
2020年7月19日下午,一男童的母亲带其至案涉游泳池参加游泳培训班学习游泳。在此期间,男童由浅水区至深水区游泳而发生溺水,现场游泳池教练及救生员未能及时发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查明,现场的教练及救生员二人均不具备游泳教练员及救生员的职业资格。
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公司、承包方公司及实际经营者张某分别向受害方先行支付赔偿款8万元、15万元、14万元。因相关当事方协商处理无果,男童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等共同赔偿8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案中,幼童作为年仅六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游泳池参加游泳培训班过程中发生溺水后死亡,应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将所管游泳池对外承包获利,但其对游泳池营业过程中是否具备足够的安全保障条件缺乏必要而有效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承包方承包后又转包给张某,且在经营中,救生人员及游泳教练均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也未在深水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警戒标志,对幼童进行游泳培训时未能尽到足够的监管,即未及时发现幼童进入深水区,之后施救也不及时,存在明显过错,二者应连带担责。因此酌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包方和张某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虽以游泳池未合法经营、存在违法转包、无证经营且未配备合格救生安全员为由拒赔,但上述理由均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约定,故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依法认定男童死亡的损失金额总计为801413.50元。物业管理公司因已先行支付8万元,故还应再支付141.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承包方及张某因已实际支付37万元,超过还应支付的22余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