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的条件
——苏州中院决定金某申请对王某限制高消费案
2021-07-29 09:23: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不但要考虑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职务身份,还要考虑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活动或财务状况的实际影响程度,特别是在债务的产生和履行的问题上是否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

  【案情】

  金某与高某、苏州渡口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高某、渡口岸公司向金某返还保证金和租金共计9.2万元。因高某、渡口岸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某向法院申请对该餐饮公司监事、第二大股东王某进行高消费限制,申请理由为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裁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渡口岸公司股东和监事,但考虑到王某仅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尚未达到控股条件,且根据该公司章程,监事的职权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无法认定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遂决定,驳回金某的申请。

  决定作出后,金某提出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渡口岸公司股东和监事,但根据该公司章程,其并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且申请人金某也未提交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能够产生直接影响。遂决定,驳回金某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从《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解释除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外,还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对象,而该两类主体均是能够对公司经营和决策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可见,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职务身份,并非成立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当然条件,还要对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和决策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外的人员进行高消费限制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第一,股东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和公司人格完全独立,股东仅需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实中,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干预公司财务管理,混同、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经营恶化、财务混乱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虽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却起到了直接或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中,王某虽系公司股东,但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王某所持股权比例亦未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故无法以王某系该餐饮公司股东为由,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

  第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虽在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中享有最高决策权,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主要还是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因此公司法要求上述三类人员除对公司恪守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外,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还要对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虽系公司监事,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仅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并无实际决定公司具体事项的权利。王某担任监事期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经营活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担任监事期间存在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况。故无法以王某系公司监事为由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

  第三,影响债务发生或履行的其他责任人员。除前述外,实践中,也存在利用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况。常见的情形有,部门负责人利用职务拒不配合或消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或虽非公司股东,也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直接干涉公司经营活动。上述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负责人,或仅系公司部分业务的负责人,但其行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认为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本案中,王某并不存在利用对公司的影响力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况,且根据执行法院调查,王某在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身份也没有使其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故王某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朱文峰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