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造成孩子受伤 培训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2021-07-26 14:24: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丽丹
 

  现实生活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层出不穷,培训内容涉及方方面面,但培训期间的安全问题很容易被忽视。黄骅法院审结的一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就是在培训机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在此培训的孩子眼睛受伤,最终引发意外事故的孩子及父母、受伤孩子的父母、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2019年5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在某培训班门口,同在该培训班学习的小苏和小梁在玩耍时发生意外事故,小苏用铁丝扎伤了小梁的左眼,小梁在医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其眼睛无法医治,最终导致小梁眼睛失明。事故发生后,小梁的父母认为小苏的伤害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了损失,小苏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将小苏及其父母诉至黄骅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

  被告小苏及其父母向法庭申请追加了培训班的负责人冯某、张某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并辩称,在小梁治疗期间,他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冯某、张某在没有办学资质和教育部门许可情况下成立培训班,在学生培训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也没有及时处理伤情,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冯某、张某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小苏是听了小梁的话才把铁丝扔过去,小梁恰巧碰到铁丝导致受伤,小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且小梁受伤后,其父母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将小梁送到医院,由于耽误时间导致病情加重,对于这一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被告冯某、张某辩称,当天放学时间,小梁的父母没有按时来接孩子,小梁被安排在屋里等侯,而小苏的父母也没有把孩子交到老师手里;事情发生后,听到孩子的哭声她们才知道,及时通知了小梁和小苏的妈妈,并在双方家长到达后进行告知,建议他们去医院治疗,但双方家长谈的是不去医院,二人认为,小梁的放学时间是父母监管的时间,小苏没有到上学时间提前到达,并且没有就孩子做交接,她们不应承担责任。

  黄骅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查明,事发当天下午3时,小梁下课后其父母未按时来接,此时小苏参加3:10的培训,被其哥哥提前送到培训班;两个孩子在培训班门口处玩耍,小苏在扔一段铁丝时,铁丝扎到小梁的左眼,致其左眼穿通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冯某、张某通知了小梁和小苏的家长;事发第二天,小梁在父母和小苏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小苏的父母垫付检查及治疗费用3万余元。经鉴定,小梁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被告冯某、张某经营的培训班地点为楼区门市,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机构批准,不具备相应的培训资质。

  黄骅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小梁和被告小苏在培训班门前玩耍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小苏扔铁丝扎伤小梁左眼,造成小梁左眼受伤的后果,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孩子的监护人未严格守约、未尽到监护责任,培训班的老师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所致。根据案件事实可确认,被告小苏比约定的时间提前到达培训班,并且未与培训班的老师做有效的交接,被告小苏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小苏致原告小梁受伤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小梁下课后,其父母未按时来培训班接孩子,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案件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冯某、张某未取得任何机关的批准,不具备开设培训班的资质,将培训班的开办地选择在楼区门市,学生出了教室后即为公共区域,两个时段课间仅为10分钟,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在上述条件下辅导班老师对学生应该尽到更为严格的管理责任,在孩子没有交接给其父母前,辅导班的老师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但被告冯某、张某对小梁疏于管理,应对案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小梁主要因穿通伤致眼睛失明,该伤在事发时已形成,治疗的时间早晚非原告伤情的成因,不应因此确认各方责任的大小。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黄骅法院确定被告小苏的父母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张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小梁一方承担10%的责任。

  最终,黄骅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小苏父母赔偿原告小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88万余元(扣除已垫付费用),被告冯某、张某赔偿原告小梁各项损失6.9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分三条详细阐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这些机构以外的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将每种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的很明确,可有效避免学校和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最大限度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从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涉及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可以明确的是,学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韩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