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不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保险合同作为要式合同,对于投保人的认定,应以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为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视为对免责条款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单上投保人为A公司,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B公司(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雇佣司机石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1万余元。现李某某请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认为石某肇事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拒绝赔偿。李某某随即提起诉讼。
【裁判】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人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自己或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若因为驾驶员肇事逃逸使保险公司从中获益,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合同中设定因驾驶员交通肇事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李某某21万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A公司与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没有理由为肇事车辆办理保险业务,且人保公司不能提供缴费发票来证实A公司为投保人,故认定A公司不是投保人,人保公司办理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人保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A公司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的法定事由。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向投保人A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驾驶员肇事逃逸,故人保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是否应以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以及人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1.投保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不认可A公司为投保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A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法定事由,李某某提出的因A公司与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该车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投保人应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实A公司为投保人,A公司作为投保人亦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A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施行,车险实名缴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落实,投保人未进行身份验证、未实名缴费的情况已被禁止。投保人实名制的实施意味着投保人必须进行身份验证、实名缴费,但并未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发生在投保人实名制改革之前,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在货物运输领域并非个案,法院不应因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其投保人资格。
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其后有A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A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案号:(2019)鲁1424民初651号,(2019)鲁14民终2227号,(2020)鲁民申7892号,(2021)鲁71民再1号
案例编写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庞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