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销售用于展示、试乘的特殊商品用车,经营者已将车辆保养、行驶里程等相关状况在合同中注明且该车价格明显低于网上报价时,可以认定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消费者对车辆状况明知。消费者以该特殊商品用车系二手车、经营者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6年4月,侯某与重庆丰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雷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侯某购买奥迪A6 2014款30FSI技术型车一台,约定价格38.53万元,该车网上报价42.95万元。后丰雷公司通过北京鑫鼎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购买了德奥公司于特殊商品车拍卖活动中购得的一台案涉奥迪车,该车为特殊商品用于展示、试乘、试驾用途,此前从未上户。之后,丰雷公司告知侯某有另一车台可出售,双方于同月重新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车型变更为奥迪A6 2014款30FSI舒适型,价格变更为35.6万元,该车网上报价46.87万元;合同的备注中手写公里数800公里,保养出店已做,无其他记录,赠送一次保养。后侯某在4S店检查车辆时发现该车已超过质保期,认为该车并非新车、卖方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汽车是首次登记于侯某名下,不能认定为一般社会主体所理解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案涉车辆已做保养,且注明行驶里程为800公里。该车实际销售的价格比同种配置较差的车辆还低,侯某应当知道该车曾经为他人所驾驶操作过。故丰雷公司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侯某退一赔三的请求。
判决生效后,侯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首次登记于侯某名下,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属于二手车。丰雷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已将首次保养、行驶里程等情况告知侯某,且该车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网上报价,故丰雷公司不构成欺诈。遂裁定,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卖方将用于展示、试乘的特殊商品用车销售给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1.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欺诈的认定是退一赔三规则适用的核心,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成欺诈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故意隐瞒,消费者因商家的隐瞒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消费者因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言之,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经营者应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了欺诈的客观积极追求或消极不作为行为。其中对于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除存在明显较强证据外,一般需要结合交易具体详情、交易商品实际状态予以认定。若商品确实存在瑕疵,但经营者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消费者得以明知时,不认为此时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
2.二手车的界定标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可见,二手车一般是指进行二次销售的车辆,而认定车辆是否进行过销售,首先应查明该车是否已经完成了首次登记,即车辆有无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形;其次,若未曾进行过首次登记,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判断该车有无相关交易行为、车辆是否已交付过他人使用的情形。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应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用于展示、试乘、试驾的商品车虽不同于观念意义上的全新车,但结合前述对二手车的定义及界定标准,其未曾进行过车辆首次登记,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二手车,从车辆性质上而言,该种用于展示、试乘的商品车为特殊商品用车。丰雷公司在交易中虽然从形式上没有明确告知侯某案涉车辆为特殊商品用车,但根据交易合同,丰雷公司已明确备注案涉车辆曾做保养及里程数等信息,可以认定丰雷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并无欺诈的故意。而且结合车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网上报价的事实,作为正常消费者的侯某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有别于同种全新车,因此侯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丰雷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
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旨在打击经营者制假贩假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该规则若适用不当,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给经营者带来较大负担。法院在适用退一赔三规则时,应根据证据全面认定商家是否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消费者是否明知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况,避免不当认定消费欺诈。
本案案号:(2019)渝0230民初2850号,(2020)渝03民申3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吴小、江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