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被告人上诉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对于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等要求,或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等为由而提出上诉的,一般不会出现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这是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目前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被告人无理由(包括无明确理由或者理由明显站不住脚的)或者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提出上诉等情形。如何看待被告人上诉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理论上出现很多争议,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在被告人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无理由上诉情形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在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互配合、协调,积极发挥各自职能和作用。
一、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或者给与一定的限制?有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求,也符合刑事司法发展规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因此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剥夺或者进行限制。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了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也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即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判决。虽然这条规定仅仅是针对两类上诉理由的规定,没有完全涵盖其他上诉理由或者无理由上诉的情形,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理念来看,其他情形中上诉权也应当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且该条规定中以量刑不当为由的上诉,实际上就是被告人对其签署具结书反悔的情形。
当然,实践中很多被告人本来没有上诉的意愿,但是在其辩护律师的主导下,认为反正有“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因而才提出上诉。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保证被告人自主、自愿作出决定的角度来认识。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仅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其辩护律师的意愿,辩护律师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所以在对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进行反悔、提出上诉时,也必须明确应当是由被告人自主作出这一决定,真正体现其自愿性,并在相关程序上予以保障,以防损害其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在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时,应当释明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反悔提出上诉,以及反悔后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驻所检察人员或者看守所干警应当注意向被告人详细告知、说明反悔具结书的可能后果。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被告人应当在上诉书中或者单独写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反悔并自愿放弃原判决中对其作出的量刑优惠及愿意承担其他相应后果。被告人要亲笔签名。通过在上诉书中写明是否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可以区分开不同上诉理由,从而有利于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也有利于法院根据不同程序审理这些案件。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检察机关是否抗诉?有人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违反具结书协议提出上诉的,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与认罪认罚的初衷相违背,故检察机关应当一律进行抗诉。也有人认为,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中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进行抗诉,故检察机关应审慎行使抗诉权,仅对既不认罪又不认罚这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进行抗诉。《指导意见》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目前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限定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是否属于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此类案件进行抗诉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相对而言的。在法院作出第一审判决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判决是没有错误的;然而在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提出上诉后,则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发生了明显改变,此时可以说这一判决“确有错误”,即判决“确有错误”的事实理由是判决后发生的事实。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的情形提出抗诉,可以说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当然,由于被告人判决后反悔行为出现的这类抗诉,即使抗诉后作出了改判,对于原判决在质量考核上也不应该有任何影响。另外,对于那些无理由提出上诉的,由于没有出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则不能提出抗诉。
其次,从完善制度的角度进行考虑。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模糊,造成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比较勉强;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时,法院也不能撤销原判中的“量刑优惠”。比如,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是对一审程序不当的纠正,而非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上对“错误判决”的纠正。所以笔者建议,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反悔提出上诉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或者“两高”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即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的情形提出抗诉;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的,作出撤销“量刑优惠”的改判。
再次,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而提出上诉的情形可以提出抗诉,那么是否一律提出抗诉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一定对被告人反悔的所有案件均提出抗诉,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反悔的情形严重程度等不同情况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既不认罪又不认罚的,则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如果被告人仅仅不认罚,即对量刑作出反悔的,则需要考虑更具体的情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比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或者虽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作出了更轻的刑罚判决的,被告人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抗诉;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中线以上甚至上线量刑的,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对此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不宜提出抗诉。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不服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金额等而提出上诉的,也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赔偿金额是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的承诺并据此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则这也应当属于被告人反悔的情形,体现了悔罪程度,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反悔情况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如果赔偿金额并不是原先协议的内容,则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差异,检察机关无需抗诉。
三、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期限和上诉期限相同,有的被告人为防止检察机关抗诉,故意拖到上诉期限最后一天才提出上诉,导致检察机关来不及抗诉怎么办?法院审判程序如何适用?
首先,不需要延长抗诉期限以解决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基本保持目前的规定,不宜随意延长抗诉期限,只需要增加一项规定,将被告人反悔具结书提出上诉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及抗诉期限重新开始计算之日即可。在目前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实践中为防止出现这种来不及抗诉的情形,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先向被告人一方送达判决书,以便了解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意愿,并及时提醒检察机关作出相应的准备。
其次,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或者未来得及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发挥相应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反悔,如果被告人对认罪反悔的,那么显然原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就出现了变化,所以二审法院可以由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被告人仅仅对认罚反悔的,则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指导意见》第45条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但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可以参照适用,即如果被告人对认罪反悔的,则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作为“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原审法院可以据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当然,关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的行为是否属于“新的犯罪事实”也可能出现争议,因此是否能以此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说减少原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也存在分歧意见。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反悔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减少原审判决中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量刑优惠”。这样的表述,其实也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不需要发回重审,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
四、提出上诉后,有的被告人看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如何处理?对上述情形,应否允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法院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从原则上讲,被告人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但是撤回上诉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比如,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的,应当一律允许。如果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案件已经被第二审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的,是否允许撤回上诉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笔者认为,即使允许被告人撤回上诉,也应当将被告人曾经反悔认罪认罚的情况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写明,作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其限制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因为被告人反悔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并不真诚。
对于被告人并不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是为达到留所服刑目的而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法院可以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在这种上诉情形中,由于被告人并未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检察机关没有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再开庭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并在案件受理后10日内审结。通过加快诉讼进程,使被告人通过上诉来拖延诉讼进程而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落空。另外,对于那些无理由上诉的情形,同样也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快速审结。
(作者系《人民检察》杂志社高级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