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数套房产进行了第一轮(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拍卖,均流拍。其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并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进行第二轮(第四次)司法拍卖的申请书,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也同意进行第二轮拍卖。
问:上述情形,法院能否依法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
答: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的,设置了向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或者强制管理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对于涉拍财产在第一轮司法网络拍卖过程中流拍、以物抵债不成及变卖未成交的,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
问:第二轮司法拍卖的起拍价如何确定?
答:以第一轮司法拍卖的变卖价作为第二轮司法拍卖的起拍价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轮拍卖会经过两次降价,以不低于评估价的56%确定最低保留价(第一次按评估价70%,第二次再降20%),涉拍资产在第一轮司法网拍流拍后,其价格经过市场检验基本能反映出市场认同程度,以第一轮司法拍卖的变卖价(也即二拍的流拍价)作为第二轮司法拍卖的起拍价,既具有合理性,又能防止财产严重偏离其价值导致贱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