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债券纠纷涉及的市场主体、利益主体多样,涉及的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多样,涉及的规则多样,人民法院妥善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对于整个债券市场的秩序维护以及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出,民商事审判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妥善审理债券纠纷应处理好以下五对关系:
一、正确处理债券品种多样性与司法裁判统一性之间的关系
债券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可分为利率类债券和信用类债券,前者包括政府债(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后者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这些债券品种有着不同的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无论债券品种、名称、交易场所如何,从本质上看债券属于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从法律层面而言,这些债券品种并无实质不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特别提到,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到,近年来债券市场统一的趋势不断加强,尤其是在统一债券执法以及债券信息披露规则方面,如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当然,债券品种的不同在具体案件的细节上仍有不同,如根据《纪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该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该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因此债券品种的不同,法院调取与冻结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有所不同。
二、正确处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有契约关系,在发行人无法到期偿付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发行人偿付本息。同时若发行人构成欺诈发行或者存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为,投资者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请求权以及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不一致,并且对应着不同的诉讼实体和程序规则,从立案、管辖、被告、举证责任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因此债券投资者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差别,尤其是对于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时,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同时,两种请求权基础之间也存在关联。如债券持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请求发行人赔偿损失,根据《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债券持有人仍然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按照本《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即按照违约责任的范围确定损失数额。当然,不论债券持有人选择何种请求权,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都应遵循请求权竞合的一般规则。
三、正确处理债券市场规则与民商事裁判规则之间的关系
按照债券市场化、法治化的发展目标,近年来债券市场的监管与交易规则不断完善,在公司债券方面,中国证监会结合公司债券的市场发展情况,修订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在公司债券的自律规则方面,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修订稿)》等;交易场所也制定了交易的一般规则。而在司法规则方面,处理债券纠纷的裁判依据则主要有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债券纠纷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上述两套规则体系并非泾渭分明、不相联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为例,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向中介机构主张责任,中介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据主要是监管规则、自律规则以及交易所规则为其设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纪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承销机构过错判断的规则就参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等。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亦应关注债券市场中的交易规则。
四、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
债券纠纷的化解需要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合力。近年来,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热点。一方面,司法裁判的价值判断结论回应了监管要求。如在合同效力方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福州天策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金融监管规章作出了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裁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也在第二十九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九民纪要》结合前述规则就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回应,与监管规则保持一致。
而另一方面,监管规则也积极回应司法规则。在债券纠纷方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其中新增了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原则,即“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主承销商需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并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相信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这些规则与《纪要》一致,体现了监管对司法的回应。
因此,在债券纠纷中亦应妥善处理司法与监管二者的关系,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当然,如《纪要》明确规定了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不适用前置程序规则,监管机关对相关主体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不与债券持有人可否起诉挂钩;但应注意的是,在个案中,监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对于法院衡量责任主体的过错以及大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五、正确处理债券投资者保护的独特制度与司法程序的一般制度之间的关系
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司法程序,其中的诉讼、执行、破产程序各自发挥着定分止争与财产分配的功能,对于纠纷化解至关重要。债券纠纷的解决不应仅限于通过司法程序,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更有助于化解债券兑付危机,也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趋势相契合。
在私力救济方面,监管机关、交易所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近年来不断推进违约债券的转让交易,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提出,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同时,鼓励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更是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这两项重要机制,打破债券持有人集体行动的困境,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债券持有人利益代言机制,通过集体协商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实现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上述债券违约转让机制、债券置换展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等,在债券持有人保护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与司法程序相得益彰。同时,独特制度与一般制度之间也互相关联,如债券持有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权,应遵循《纪要》所确立的“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例外”的规则,原则上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破产程序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