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浒好汉之中,杨志属于英雄失意的代表。他少时应举,怀疆场报国之志。他出身显赫,乃武侯杨令公之孙。然而,英雄拗不过时运,命运将他逼上了梁山。一次,他在汴京城中变卖家传宝刀,文史家言,“宝刀蒙尘”恰是其人生隐喻。
话说,杨志曾为殿帅府制使官,因故失了花石纲,往他处避难。后遇赦回京打点,原想官复前职。然财物使尽之后,终被高太尉拒绝,身边只剩一口家传宝刀,可谓“官财两空”。无奈之下,杨志携刀往汴梁街市售卖。不巧,遇泼皮牛二纠缠,他一时兴起,怒杀牛二——暂且称之为杨志卖刀案。
宝刀可以买卖吗
抛开战争和江湖场景不谈,刀、枪等武器在《水浒传》所展现的日常生活中颇为常见。例如,鲁智深在五台山下的寻常铁匠铺中打得戒刀和禅杖;林冲在汴梁街市买得一口宝刀;林冲雪夜上梁山,提着一杆林家枪。源自宋代的朴刀在书中更常见,例如,杀阎婆惜之后,宋江、宋清兄弟自家外出逃难,“都拿着一条朴刀”。
用今日眼光观之,法律禁止制造、持有、买卖、运输、走私武器等行为。传统社会是否有类似规范呢?若有,何以朴刀等武器在生活中如此常见。据《宋刑统·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规定:“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以上五事,私家听有。”意思是说,宋律确有禁止私自持有武器的规定,但所禁范围有限,弓、箭、刀、楯、短矛等不在禁止之列。小说中常见的“朴刀”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法律生活。若进而追问,为何法律不禁私自持刀?难道古人认为朴刀等不属于武器吗?我们可以看到,至少在部分情况下,朴刀确为武器。第二十二回,朱仝、雷横等都头带兵抓捕宋江时,“朱仝自进庄里,把朴刀倚在壁边”。可见,朴刀属于官兵武器装备。
在宋代,朴刀等武器是否须禁止确曾成为问题。宋代法制“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仁宗朝便以敕令对此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据《宋会要辑稿》仁宗天圣八年三月诏:“川峡路今后不得造着裤刀,违者依例断遣。”五月,利川路转云使陈贯上奏:“着裤刀于短枪干、拄杖头,安者谓之‘拨刀’;安短木柄者,谓之‘畲刀’。并皆可着裤。‘畲刀’是民间日用之器,川峡山险,全用此刀开山种田,谓之刀耕火种。今若一例禁断,有妨农务,兼恐禁止不得,民者犯众。请自今着裤刀为兵器者禁断。”
“拨刀”即朴刀,民间又称为“着裤刀”,大致因其可挂于腰间。原本,仁宗敕令一律禁止“着裤刀”。但陈贯奏称,“着裤刀”可分为两种,其一为短柄的“畲刀”,是日用农具。其二为长柄的“拨刀”,恐为武器。此外,畲刀和拨刀可来回装配。由此说来,完全禁止朴刀确难实现。一来畲刀确实属于农具,禁止将妨碍农事;二来畲刀与朴刀界限不明;三来民众普遍持有,法禁难以责众。可以想见,《宋刑统》不禁“弓、箭、楯、短矛”的原因,与不禁朴刀类似。总之,因许多“武器”兼有生产工具属性,官方对它们的规制长期介于禁与不禁之间,杨志卖刀也就不足为奇。
杨志究犯何种杀人罪
杨志杀牛二究定何罪名。《水浒传》并未明确交代。第十二回中言:“由于推司也觑他是个身首的好汉,又与东京街上除了一害,牛二又没有苦主,把款状都改得轻了。三推六问,却招做一时斗殴杀伤,误伤人命。”可知,其一,鉴于杨志是条好汉,杀牛二乃为民除害,且牛二并无家属,对杨志改判轻罪。其二,勘定犯罪事实为“斗殴杀伤,误伤人命”。其三,具体定何罪名,语焉不详。我们知道,传统法律对杀人罪规定颇为细致,《唐律》即有谋杀、故杀、劫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等“七杀”之规,宋代亦然。那么,综合犯意与情节,杨志属于何种杀人罪,值得进一步探究。
大体而言,因杨志并未提前谋划而排除“谋杀”,不存在谋叛、劫囚、强盗等基础行为而排除“劫杀”,与牛二无共同危险行为而排除“戏杀”,显然也不属于“过失杀”所列的极为偶然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杨志仅可能被判“故杀”“斗杀”“误杀”三种罪名。一方面,在“斗杀”与“故杀”之间,杨志存在“故杀”嫌疑。
何谓“故杀”?《宋刑统》称“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即具有杀人故意,应处“斩”刑。此外,《宋刑统·斗讼律》“斗殴故殴故杀条”称:“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意思是说,斗殴一方若用兵刃杀人,乃“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应推定存在杀人故意,适用“故杀”刑罚。除非“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即若被人用兵刃逼迫,本人同样以兵刃防卫杀人,则排除“故杀”,适用斗殴规定。
在杨志案中,牛二并未使用兵刃,杨志在与其缠斗中怒而杀之,基本符合上述“故杀”规定。另一方面,难以将杨志定为“误杀”。在宋律规定的“误杀”情形中,杨志所犯与“因斗误杀”最为接近。“误杀”在主观方面的特征为“目所不见、心所不意”。“不见”“不意”皆说明行为人对致人死亡之结果并未预见,以现代刑法理论观之,即排除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等情形,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相似。
杨志被牛二的缠斗激怒之后,往牛二“嗓根”这一致命处施以利刃,难以认定为因疏忽大意而不可预见死亡结果。此外,宋律列举了“因斗误杀”的犯罪行为,例如“斗殴误杀旁人”“僵仆而致(旁人)死伤”及“误杀伤助己父母者”等,类似于现代刑法理论之打击错误,与杨志杀牛二的情形迥然有别。
综上,严格来说,杨志具有重大“故杀”嫌疑,依律当斩。然而,判决结果仅为脊杖充军,上述推司“把款状都改得轻了”的做法,并非一般的从轻,而是具有宽宥性质的改定轻罪。
据宋律,“斗杀”即斗殴中杀人,其特征为“斗殴者,元无杀心”。换言之,即主观上本无杀人故意,在缠斗中失手杀之,应处“绞”刑。
杨志能认定为自首吗
杨志杀牛二之后,邀一众见证人前往官府自首。在开封府大堂之上,杨志如实供述了因一时兴起杀死牛二的经过。众人也替他作了证。依照现代刑法理论,这应认定为典型的自首,从轻处罚。依宋律,自首也可从轻。
然而,府尹除了说“即是自行前来出首,免了这厮入门的款打”以外,在实质性地定罪量刑中,再未提及自首一事。哪怕上述“把款状都改得轻了”的改定轻罪做法,也并非因为杨志自首,而是基于杨志是一位好汉且杀牛二是为民除害等原因。
那么,杨志是否构成自首呢?据《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而自首”条,自首的认定可分为构成要件与排除情形两个方面。构成要件有三,其一为“犯罪未发”,即犯罪行为尚未被官府掌握;其二为“亲首”“代首”等,即须通过犯罪嫌疑人亲自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等形式;其三为如实供述罪行,所谓“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罪之”。显而易见,上述三项构成要件,杨志均满足。然而,在排除情形方面,宋律规定若存在“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等情形,“则并不在自首之列”。因此,尽管杨志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不仅“损伤”了牛二,确已将牛二杀死,符合“于人损伤”的自首排除情形,依律不属于自首。
(作者单位:湖南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