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正当防卫制度之变管窥中华法文化精神之演进
2021-05-14 09:56: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嘉金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中似乎是一个“异类”。在正当防卫的场景下,人与人之间似乎暂时脱离了“社会契约”之规制,而又突然复归于某种自然状态。霍布斯曾言,个人对国家的义务持续到国家能够基于其权力保护个人的场合;在国家不能保护个人利益时,个人能够通过行使天赋自卫权进行自我保护,任何契约都不可能使个人放弃这个天赋自卫权利。也正因此,在此种特殊状态下,法对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衡平标准得以充分袒露,从而更为鲜明地折射出其背后法文化精神的底色嬗变。

  正当防卫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早在《周礼·秋官·朝士》中,便认为“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在这当中,对于个人自卫权的肯定是显而易见的。在文明社会发展初期,公权力对于社会的管制与治理往往并不深入,大量的矛盾纠纷甚至生死冲突,都交由家族内或家族间处理。这在战国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如孟子根据所闻所见所感叹的那样,“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然则非自杀之也,一间耳。”这种家族复仇所反映的法文化深层机制,正是当时公权力自身统治力难以充分介入社会治理的客观情形下私权救济的兴盛。而正如前述,正当防卫制度的关键法理争议点之一就是公权对个人行为之规制与个人天赋自卫权之间的价值衡平。因此,在此种法文化背景下,对于个人之防卫权,法律自然是采取充分授权的态度。西汉郑玄在注释《周礼·秋官·朝士》时,直言“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足见当时对受害人无限防卫权之授予条件可谓十分宽松。

  然而,伴随着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不断巩固、发展,统治机构权力日渐深入社会各个角落,以缓慢而坚定的步伐一点点挤压私权救济的活动空间。对于正当防卫所涉及的“生杀予夺”之权,正如东汉和帝时张敏所建议的那样,“相杀之路不可开”“死生之决宜从上下”,自然应当由公权予以掌控。于是对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制开始日趋严格。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增添一系列排除性条件,如要求防卫时段为夜间且防卫对象未丧失侵害能力等等。不仅如此,甚至于对纲常礼仪所极度重视的孝文化,国家公权也不肯因此将刑罚权“假借于人”,按照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所言,关于父母祖辈之被害,“唐律无复仇的规定,有犯同谋故斗杀。宋律亦然。”当然,他同时也指出,虽无正式授权,但法律通过规定对此类情形“有司具案奏请赦裁”的方式“予以特殊考虑,为一兼顾礼法而具有弹性的办法”。但是,在这当中,公权对正当防卫涉及之刑罚权的尽可能垄断,则仍是主流与原则。

  及至明清,中国古代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发展至顶峰,社会结构也自中古贵族社会彻底走向平民社会,门阀家族几乎完全瓦解。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小农人数众多,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种多样的关系。他们的生产方式不能使他们互相交往,而是使他们互相隔离。”国家权力机关对社会的统制管理也因此更为畅通而稳固。故而,此种背景下,在总体仍然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对于正当防卫制度所涉及的私权救济,在具有道德名分的情况下,法律机构反而又开始允许一定的放宽适用。例如根据清代薛允升所著的《读例存疑》,清代对于父母为人所杀害的情形,赋予了子女适用条件十分宽泛的无限防卫权。子孙擅杀杀死父母之行凶者,即时杀死勿论,非即时杀死,仅仅处以杖六十。若祖父母、父母被人所杀,凶犯当时脱逃,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而此条款的“擅杀应死罪人律”,按照《刑案汇览三编》所载道光年间江苏叶林案中刑部所界定条件,“擅杀应死罪人拟杖之条,在凡人必须官司差捕,若在尊长必应有服。”这种对“擅杀应死罪人律”的严格限缩适用有其制度逻辑基础,即对于犯罪者,处以刑罚的权力应当垄断于公权机关,即使行为人是“应死罪人”,私人也不得越权施刑。但是,受害人的子孙辈,在此处却似乎因礼仪纲常的赋权,而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国家机构所独有的刑罚权。

  按照黑格尔的三段论,历史的进程往往是一种正题、反题到合题的曲折发展进程。正当防卫,作为刑罚公权与自救私权剧烈博弈的特殊刑事场景,常常会集中折射出其背后社会基础结构等所决定的深层法律文化。先秦时期,社会基层基础治理还是主要立足于族群自治,正如《左传·定公四年》所载:“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以法则周公,用即命于周”。此时,法律机构等公权代表,囿于其治理能力有限,一方面可能难以在事中、事后有效救济私人权益受损的个人,另一方面也难以对正当防卫等私权救济进行大规模的严格制止,故而,无论在正当性抑或可行性上,都往往只能对个人出于自身或家族利益采取的防卫行为秉持极为宽松的默许乃至肯认姿态。但伴随着封建国家权力的日益发展与稳固,则天然的扩张本能必然会催使其不断强化对正当防卫等私权救济的限缩规制。当然,在能充分确保统治安全的前提下则又会对之有所宽缓,从而强化礼仪纲常,以夯实封建社会运行的文化基础。

  及至现代社会,则对于个人私权救济,所采取的态度则类似于一种“合题”:一方面,相对于文明社会初期,现代国家往往具有强有力的社会治理机制,在事后救济及社会控制上具有更为充足的能力;另一方面,虽然相对于封建专制国家,现代社会因此具有了限制正当防卫制度更为充足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基础,但现代社会在此种基础上,反而却普遍对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予以放宽适用,作出一种主动的“权力让渡”。其实这种“合题”结果从根本上所反映的正是伴随着法治发展,法文化精神自古代权力本位坚定走向现代权利本位这一社会意识底色的巨大转变与相应制度文明的持续演进。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