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价值导向 切实保护创新
——广东高院在一起专利纠纷案中活用证据规则巧破“举证难”
2021-05-06 09:09: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琳娜
 

  图片为合议庭在讨论案件。付锦滔 摄

  导读

  2021年国际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活用证据规则,审结微波视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波公司)诉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深圳市盛邦尔科技有限公司侵(以下简称盛邦尔公司)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不仅为破解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积累了宝贵司法经验,也彰显了广东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倡导创新发展理念,为优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的勇气与担当。

  探真相:依据申请保全证据

  微波公司源头企业于1986年在法国创建,目前是全球领先的有关“天线测量系统”的制造生产厂商。新益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国内最早进行近场多探头天线测量技术研究的公司。

  2014年9月,盛邦尔公司从新益公司处购得一款上百万元的“天线测量系统”设备。新益公司声明并保证货物为全新SATIMO品牌产品。但其后,该设备涉嫌侵权引发诉讼。

  2016年,微波公司委托北京英特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新益公司发送涉嫌侵权警告函,同时委托广东某律所向盛邦尔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涉嫌侵权设备律师函。随后,案件诉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微波公司申请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2016年11月18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盛邦尔公司保全证据,为之后庭审技术比对做准备。勘察现场共有两台天线测试系统,一台从微波公司处购得,另一台从新益公司处购得。盛邦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两台设备的零散包装取出并安装,由法院工作人员对设备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摄像。

  此次保全,现场取得照片49张,视频文件4个,但由于安装软件技术问题,设备当天无法运行。新益公司后来在法庭上揪住“零部件散落,软件未现场驱动运行”这一瑕疵不放,也不配合举证,成为本案查明真相的一个难点。

  辨真伪:第二次现场实地勘验

  一审法庭上,当事人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但新益公司提出: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如何运作的,无法证明技术特征相同。

  那已经保全的证据,究竟能否证明侵权?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本就是很专业的问题,现在新益公司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动态的技术方案,而法院证据保全的是静态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据此否认侵权。为进一步查明真相,深圳中院于2017年4月再次到盛邦尔公司,在各方当事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技术勘验、对比,取得照片16张、视频2个。

  第二次勘查后,新益公司辩称:无法确认现场摆放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销售的产品。第二次庭审中,尽管新益公司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又提出需鉴定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溯源头:文件揭露恩怨始末

  一审中,微波公司出具了一份2016年3月经公证认证、由北京某公司翻译的《声明书》,揭开了两家多年的恩怨始末。

  “本人是一名成年法国公民,微波公司的副董事总经理。本公司于1989年1月在法国注册,当时通常使用公司名称的首字母缩写‘SATIMO’来指代本公司。‘SATIMO’也成为本公司的主要商标,并于2005年在法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深圳新益技术公司陈某曾于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2受聘于本公司,在香港办公室负责公司产品销售与安装、维修服务。2011年7月25日,本公司解除了与陈某的雇佣关系,2011年7月7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新益技术公司,陈某为注册时新益公司的经理。之后新益公司在中国申请对包含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专利进行注册,均未受到本公司授权……2012年8月,新益公司提出‘SATIMO’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

  同时,微波公司还提交了新益公司向实锐泰公司、圣丹纳公司海通通讯等6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原告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设备的系统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8年底,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一百万元。之后,新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察秋毫:二审逐步揭开真相

  二审中,新益公司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其生产的天线测量系统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实物与销售给盛邦尔公司产品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进一步通过以往生效文书,查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创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为:微波公司是否是专利权人;能否以一审保全的证据进行技术比对等。对于权利人身份的问题,有权利证书、股东大会程序等予以确认。问题的关键再次聚焦到“侵权举证难”这一顽疾。新益公司主张技术比对的产品未经合法程序固定,且该产品的零部件为原告组装,否认侵权。

  广东高院审查发现,证据保全过程中零部件散落、软件驱动的确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产品被调换的可能性较小。相反,新益公司侵权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法院的技术比对并无不当。

  此外,新益公司为微波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其股东及总经理陈某原为微波公司的工程师。新益公司理应知“SATIMO”并对他人在先标识予以合理避让,但新益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却在中国抢注相同商标。尽管后来新益公司的“SATIMO”商标被宣告无效,但“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对他人知识产权缺乏尊重,对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正确的认识。

  聚智慧:证据规则还原公道

  “其实,这个案件当事人还算有一定的维权意识,申请了证据保全。”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晓明介绍说。微波公司作为境外专利权人已尽力举证,以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具有合理性。

  的确,微波公司为举证费了一番力气。首先,在得知交易商品可能构成侵权后,第一时间在中国境内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其从收货环节申请保全不符合常理。再者,双方合同记载了零部件情况,与合同清单相印证。至于盛邦尔公司购买的另一套测量系统,是其发现新益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合同描述不一致后向微波公司购买。

  反观新益公司,对于零部件可能调换的情况,从未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以供查实。照片中产品的外观与现场勘验基本一致,主要零部件的编号也一致。新益公司在有能力组装并驱动该产品的情况下,始终未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配合组装和驱动。无论是零部件还是其他主张,新益公司均未提供相关技术特征的其他可能性。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尽管比对产品的保全存在瑕疵,但微波公司的举证已构成优势证据。

  4月14日,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阐释

  保护创新遵循诚信

  “仅以证据对比条件存在瑕疵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利于对境内外知识产权的同等保护及促进境内企业自主研发创新成果、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王晓明表示,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始终秉持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具体到本案来说,有以下几点审判规则:

  第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是否能以相关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并非看该产品是否经过没有瑕疵的程序进行保全和固定,而是要结合具体的保全、安装及运行过程,产品的内容、性质和特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其他证据的相互佐证,根据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这一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行认定。

  第二,专利权因权利具有无形性而存在举证难的特点。侵权行为不仅难以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往往难以固定证据,相反侵权人要销毁证据却很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内容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要与专利案件举证难的特点相适应,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不宜再对其苛以脱离实际的证明责任要求。

  第三,专利案件的审判要体现保护技术创新的价值导向,要有利于营造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对于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故意侵权的市场主体,宜采取合联式审查,不宜仅以表面化和形式化的不合要求就放纵极有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准确诠释知识产权侵权证据规则的范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扬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常常发生于权利人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的如汪洋大海一样的公众当中,且实施行为在侵权行为人绝对监控而知识产权人无法自由进入的内部地点完成,由此造成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人难以及时、有效获得完整侵权证据的尴尬局面。为此,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均规定了证据保全等借助审判机关力量支援和强化知识产权人取证能力、减轻知识产权人举证负担的制度。

  话虽如此,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由于参与保全的工作人员操作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保全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一律不得采信该等证据的证明力,且绝对否认该等证据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呢?对此,广东高院在微波公司诉被告新益公司、盛邦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二审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对此作出了很好的回答。

  该案中的权利人拥有一项名称为“用于确定至少一个与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有关的变量的设备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一审中,应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请求,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二次现场勘查,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因公证后未将涉案零部件加以封存,以至出现部分零部件散落,且相关软件未现场驱动运行的保全瑕疵。尽管如此,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同时确认了下述事实,即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记载了具体零部件情况,被告之一盛邦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未拆封的产品零部件与双方之间合同清单记载的具体零部件相印证,被告之二新益公司并未指出二者之间存在任何区别;保全证据的照片中产品的外观与现场勘验情况基本一致,主要零部件的编号也一致。被告之二新益公司在有能力组装并驱动该产品的情况下,始终未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配合组装和驱动。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证据,尽管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被保全的零部件中抽象出来的技术特征,依旧可以作为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广东高院对上述案件中存在一定瑕疵的保全证明的审查,可谓很好地诠释了该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规则的诠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不仅是一个理性的技术规则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创新创造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原动力,广东高院活用证据规则,破解知识产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平等保护了国内外当事人的权益,优化了大湾区的营商环境。本案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具有范例作用。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