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比赛或篮球对抗中发生的损害一概不赔么?
2021-04-30 10:05:04 | 来源:北京二中院
 

  街头篮球受到体育运动爱好者的喜爱,但打篮球过程中意外受伤难免发生。损害发生后,球友因为损害赔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也较为常见。近日,北京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审结了一起因街头篮球运动损害而引发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吴某和杨某在公园篮球场临时自发组织四对四篮球对抗,在争抢篮板过程中,杨某肘部与吴某面部发生接触,致吴某左前牙折断,后吴某进行植牙手术。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杨某对于案涉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所涉篮球活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篮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吴某参与案涉篮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吴某起诉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二中院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 京小槌说法 ●

  (一)该案为何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规定被称为“自甘风险”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依照《民法典》规定作出判决。

  (二)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是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系集跑、跳、抢、投等基本动作于一体,兼有较强对抗性的运动项目。结合篮球运动和篮球比赛的特点,其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

  (三)为何参加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三是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是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在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中,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因此参与者无一例外地会处于一定的潜在危险之中,参与者既可能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也可能是潜在危险的承受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参加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理论上具有相应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其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篮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四)在自甘风险参加街头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的情况下,为何损害制造者不承担责任?

  在正常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属于法律所容许范围,参与者在参与具有对抗危险性篮球运动而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后果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其他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就正当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中发生的损害一概不赔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并非在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中发生的损害一概不赔。加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受害人能否证明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能够证明,则加害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