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引起了大家的热烈讨论。其实,早在4000年前,中国古代法律便有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
肇始于夏周
一般认为,古代对“法官”的惩戒制度首创于夏朝,如《尚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此处“官刑”就包括惩治枉法裁判的“法官”之刑。夏朝《政典》也规定:“先时杀无赦,不及时杀无赦。”即要求官吏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令或制度。此外,夏朝还制定“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刑事审判原则来提醒“法官”切勿错杀无辜之人。
商朝为防止官吏腐化堕落,督促官吏遵守法纪,特此制定相关法律,以打击当时官吏中存在的“三风十愆”的歪风邪气,即三种恶劣风气所滋生的十种罪愆,这三种恶劣风气是,巫风:舞、歌;淫风:货、色、游、畋;乱风: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合为十愆(《尚书·伊训》)。
及至西周、春秋时代,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对“法官”的惩戒制度较前更为明确和具体。如《尚书·吕刑》中规定,凡是“法官”犯“惟官(倚仗权势),惟反(涉嫌报复),惟内(疪护亲属),惟货(索取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五过之疵”,用“其罪惟均”(“法官”受到与被告相同的处罚)来惩罚。再如春秋时期的晋国制定了“法官”判案时,实行“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规定,据《史记·循吏列传》记载,晋文公时期,晋国首席“大法官”李离因断狱错误,将不该判处死刑之人判处死刑,最后根据上述规定,“伏剑而死”。
发展于秦汉
秦朝的“法官”惩戒制度既继承了前人“其罪惟均”和“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立法精神,又开创性地以“法官”的主观态度来区分司法责任。
秦律规定,对于已交付审判的案件,“法官”必须依法判处,不得轻罪重判、重罪轻判或放纵罪犯,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惩罚。秦简《法律答问》记载有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不直”罪(罪重而故意轻判,罪轻而故意重判)、“纵囚”罪(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或故意隐匿案情,使犯人够不上犯罪标准而判无罪),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的“失刑”罪(“法官”因过失而定罪量刑不当)。
汉朝基本沿袭了秦朝的惩戒制度,只是概念上有所不同,如“不直”罪改为“故不直”,“纵囚”罪更改为“故纵”。
此外,汉朝对贪赃枉法者予以严惩,规定了“恐猲受赇”(武力威胁索取钱财)和“受赇枉法”(收受他人财物枉法)两种贪赃枉法罪,对所犯两种罪的“法官”均处以死刑,如《汉书·王子侯表》记载:“嗣葛魁侯戚坐缚家吏,恐猲受赇弃市”。
成熟于隋唐
隋、唐时期,我国封建社会进入鼎盛时期,各类法律制度也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法官”惩戒制度也日趋成熟定型,直至明清,相关制度也未有明显变化。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司法管辖责任。唐律对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有详细的规定,《狱官令》记载:“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即先后向两个县的审判机关告发的牵连案件,由先受理的县管辖,对于违反上述管辖原则的“法官”,《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第二,违法受理责任。唐律的违法受理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应当受理而推诿不受理的责任,如《唐律·斗讼》记载:“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二是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责任,如“法官”对投匿名文书告人、诉状不合法律要求、越级而告、所告为赦免之前的事等情形,不应受理而受理,则会受到“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等惩罚,即“法官”因不同事由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而予以受理,受到的惩罚各不相同,如受理超越级别的案件,“法官”与上诉者各笞四十。
第三,违反回避责任。《唐六典》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法官”审判回避制度,即换推制,“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此外,《唐律·职制》还规定:“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第四,违法刑讯责任。唐律规定的“法官”违法拷讯责任,主要包括刑讯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刑讯、不用法定“讯囚”杖拷讯、不在法定部位拷讯、刑讯超过法定限度、拷囚限满而不及时予以处理、拷讯囚犯中途换人、对不得拷讯之人施行拷打等八种责任。
第五,出入人罪责任。所谓出入人罪,是指“法官”将有罪者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和无罪者判为有罪,以及轻罪判为重罪的违法行为。出入人罪的“法官”,根据其主观故意和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意者罪重,适用“反坐”原则;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第六,据证定罪责任。“法官”必须依证据定罪,反之,以犯罪论处。其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众证定罪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二是“其于律得相容忍,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不得为作证之人。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即按照犯罪之人罪行减三等惩罚)。
第七,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唐朝统治者要求“法官”断罪时必须认真援引有关法律条文,不得随意裁判,违者要被处以刑罚。例如,《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第八,违法宣判责任。“法官”必须依法向囚犯及其家人公开宣读判决内容,并认真听取囚犯的申辩,违者论罪。其规定是,“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第九,同职连坐责任。参与办案的“法官”及官吏都必须在判决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案件如有错误,则官吏要负连带责任。例如,《唐律·名例》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
以史为鉴
古代“法官”惩戒制度沿革清晰,内容丰富,它的确立和发展,体现了古代高度发达的社会文明,其特定的文化内涵、所包含的历史价值及所蕴含的司法精神,都为当前构建法官惩戒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古代“法官”惩戒制度的发展是在极其封闭的环境中产生的,未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其自身带有孤立性、排他性特点,而且随着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制度的长期延续,又不可避免地带有保守性和专断性,因此,在借鉴该制度的同时,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