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2015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金融相关案件情况(单位:万件)
图二:2010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六类金融案件情况(单位:万件)
核心提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三大攻坚战”的首要任务,而防范金融风险是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核心。当前,人民法院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金融风险防控司法保障体系,但是实践中依然存在法院审判职能与金融特性、金融审判思维与传统商事审判思维之间的矛盾。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结合2010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相关金融案件情况,对人民法院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职能作用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
一、基本情况
1.金融司法案件成为金融风险发现的重要方式。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中,人民法院以相关金融类案分析入手,能够及时发现、研判、处置相关金融风险。课题组对2015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金融相关案件进行了归纳分析发现,在刑事审判方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民商事审判方面,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因缺乏金融监管导致的民间借贷、民间投融资问题等纠纷增长明显(见图一)。这揭示了相关金融领域潜藏的风险,提示全社会应重点关注具有传导效应、可能引起市场异常波动和共振的金融风险。
2.金融审判数据成为金融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托。金融领域存在的各类风险均会呈现为相应金融纠纷案件进入法院,海量的金融审判数据是金融风险预警的重要工具。通过对一定时期内金融纠纷案由和关键要素的归纳分析,可以预警相关领域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课题组对2010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金融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网络平台类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纠纷等六类金融案件呈大幅上升态势(见图二)。这是法院在金融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重大金融风险苗头,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予以关注和妥善处置。
3.审判职能延伸成为金融风险处置的重要路径。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积极延伸司法职能,与金融业自治组织联合建立金融行业内纠纷调解平台,增强金融纠纷化解能力。例如四川、重庆等地法院已经尝试与证券期货、保险等部门的行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通过借助金融行业内部力量进行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此外,法院通过分析研判案件审理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提示金融风险。通过向监管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可以提示加强某一领域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向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可以提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相互监督;向金融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可以提示交易漏洞,减少甚至避免相关违规违法行为。
二、成因分析
1.信息不全面制约法院发现金融风险可能性。隐蔽性是金融风险的首要特征,其更多的是在多件个案之中集合出来的对金融稳定产生的风险。然而在现有办案机制下,法官能够掌握的信息局限于自身办理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全面致使法官难以对其办理案件中是否存在金融风险及金融风险等级进行有效评估。在现有的重大敏感案件发现机制中,目标案件多为重大复杂案件、涉众型案件和其他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敏感案件,金融案件与上述案件的重合部分主要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而对于其他金融案件中蕴含的金融风险难以在现有机制中得到及时发现。
2.管辖机制与处分原则难以适应金融风险的传导性。在现有管辖制度中,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为被告时,集中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金融纠纷的管辖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均呈现出分散化倾向。这一制度设计本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但在客观上也给金融风险的发现和系统处置带来了困难,尤其是面对分散至不同地域的关联案件,法院难以集中分析识别和处置风险。此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限制了法院对金融风险的先行处置,尤其是在处理具有金融风险的案件时,法官即使知晓个别案件背后的关联案件可能存在金融风险,却往往受制于处分权原则只能就已起诉案件进行审理。
3.传统商事审判思维与金融审判理念存在矛盾。在微观个案的处理上,法院主动防范金融风险的难点在于金融审判与传统商事审判思维之间存在矛盾。一方面,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可能加剧金融扩张的盲目性。传统商事审判思维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理念能够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给商事活动提供创新空间。但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出于业务扩张的需求和追寻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会有意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以规避监管或者实现监管套利,如果司法裁判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可能阻碍监管目标的实现,累积相关风险助长经济脱实向虚的趋势。另一方面,当事人为规避企业自身风险,会在商业交易中追寻多重担保或者设置超强的权益保护机制,一旦其中个别交易对手出现流动性的困境则容易形成快速的风险传导链条,使个别风险急速外溢。
三、完善建议
1.建立与金融风险特性相匹配的风险苗头识别机制。为适应金融风险隐蔽性、传导性特点,法院应建立与之相匹配的风险苗头识别机制。一方面,建立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案件提示机制。法院可以“当事人+诉讼标的额”的方式,通过现有的立案信息要素建立自动检测的风险苗头提醒机制,对于一方当事人为金融机构且涉及多起相关联案件,相关诉讼金额累计超过一定警戒线的应进行风险提示。另一方面,建立涉及创新交易模式的案件提示机制。金融创新产品易产生新型风险,故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型金融产品案件时,有必要予以重点关注并审慎处理。金融创新产品在法院现有的立案信息要素中并不能直接体现,难以通过直接的信息提取提示相关风险点,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筛查,对发现的涉及新类型金融产品案件应当通过类案检索等方式筛查风险点。
2.树立与金融审判相适应的审判理念。一是树立穿透式思维,强调轻形式重实质的审判理念,通过穿透式理念认知,探清当事人商业安排背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置安排,找寻最准确的行为定性,进而准确适用与之最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在金融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仅就交易的其中一部分事实或牵涉的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果仅着眼于单一法律关系,很可能忽略关联的风险点,也难以理解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容易片面定性或者裁判。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着眼于个案裁判结果,更要在了解案件背景和整体交易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和分析。二是树立首案慎判理念。金融审判的首案具有示范效应,司法审判的态度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是否采用诉讼的方式处置风险,首案的裁判也会对相关金融业务的模式、操作产生指引作用。因此在识别出案件为首案时,法院应慎重处理,既慎重处理程序及相关保全事宜,做到司法程序运转及时、规范,以规范的程序推进案件的审理;又要增强风险意识,在审理首案的过程中充分了解行业操作规程和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在遵循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通过裁判规范行业操作,避免裁判引发后续纠纷的跟风效应。
3.形成与金融风险防范相适应的司法规制路径。在风险提示与理念配套的基础上,法院应当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一方面是建立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在随机分案的基础上建立专业化审判分案模式,分类型将相关金融案件集中至特定的审判团队进行审理,以满足金融审判的专业化需求。完善金融类案裁判要点,建立与金融实体的良性互动,通过典型案例、审判白皮书发布等方式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引导金融企业合规经营,督促相关主体自觉降低风险。在类案裁判要点归纳的基础上,法院可以对一些不同金融操作通用的增信措施与担保的关系、交叉违约条款与预期违约等作出专门要点解析,为金融实体适用提供典型模板。另一方面是完善法院与金融行政监管部门的交流合作机制,加强数据信息的相互交换,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金融风险苗头,可以直接向金融行政监管部门同步推送,提示其相关行业存在的风险,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享有的相关监管数据也可以为法院审慎处理案件提供数据支撑。从而在法院与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之间建立起风险处置对接机制,一旦相关风险存在蔓延可能,金融行政监管部门和法院应当及时对接,防止相关风险外溢。
4.发挥诉源治理在金融风险防控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应积极参与党委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纠纷化解前端针对类型化问题提供法律建议,明晰法律关系,指出诉讼风险。法院要向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建言,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提示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风险问题,预警可能发生的诉讼或者提出法律行为规范。有效利用第三方调解平台分流金融纠纷案件,在纠纷即将进入法院前,积极建构引流渠道,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作用。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与相关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或民间调解力量建立合作关系,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前置调解程序,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尽快促成双方履行,保障社会关系恢复正常状态。
(课题组成员:鲁桂华、廖春迎、祝兴栋、马巍、姜源、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