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涵江法院因审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获有功单位

2020-11-24 16:20: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姚丹 林珊
 

  2020年10月份,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奖励2019年度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第二批、第三批)的决定》,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因审理“福建莆田陈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名列有功!

  到底是什么样的案件让涵江法院受到这等国家级荣誉?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浙江省义乌市“图书批发城”摆摊商贩处,购进一批图书,并将上述图书储存于莆田市涵江区一铁皮房内待售。同年7月18日,莆田市涵江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在上述铁皮房仓库内,查获陈某某储存的《格林童话》、《秘密花园》等图书共79种8148册。经莆田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涉案图书中有43种6157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判决】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6157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2019年9月2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图书)43种计6157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未提起上诉,该案于2019年10月9日生效。

  【法官说法】

  1、本案为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

  几大法律来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营利为目的,着手实施购入并存储非法出版物欲用于零售等,属于“零售”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

  2、非法出版物可否直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本案中,经莆田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涉案图书中有43种6157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结合在案证据证实,上述图书系陈某某从浙江省义乌市“图书批发城”摆摊商贩处购入,陈某某未能提供其获得上述涉案图书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复制品数量达到多少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5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复制品数量达6157册,远超2500份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4、图书是不是你想买(卖),想买(卖)就能买(卖)?

  并不是!

  图书市场琳琅满目,价格低成为非法出版物占领市场的最主要原因,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要买就买正版图书,拒绝非法出版物,做诚信公民!

  凡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复制量达到500张(份)以上的,都属于侵犯著作权!

  法官带大家拓展知识点——在哪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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