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19年5月4日上午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辆新车,并当场在A保险公司设在该汽车4S店的保险代理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4日24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
投保后,张某驾车离去。刚出4S店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张某遂起诉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审查后支持张某诉求。
【分歧】
本案分歧点为,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4日24时止”是否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款。
一种意见认为,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4日24时止”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4日,还未到约定的生效时间2019年5月5日0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签订即生效,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的一部分,应属格式条款,而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事故发生时,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生效而并非是“零时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投保单明确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可知,其在投保单中向张某告知商业险合同即时生效,也就是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而非在2019年5月5日0时才生效。
第二,“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条款。附条件和附期限意味着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但在实务中保单均由保险公司自行打印好后由投保人直接签字。保险期间系直接打在保单上,且多数业务员并不会在投保人签字之前将该条款相关法律风险予以提示说明,即使有投保人的签字,也不能必然认定就“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达成了合意。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附期限或者附条件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一致,否则应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属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二者缺一不可。因实务中,保单均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对于免责及重要事项条款也均是以黑色字体加粗,此行为最多只能是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尽到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将“零时生效”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四,“零时生效”违背立法宗旨及投保人预期。机动车强制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兼顾。推及商业险其存在的目的亦应该是作为对交强险的补充,更好地实现投保人、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兼顾。如果认定“零时生效”,将无法实现利益兼顾,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相悖;另外就目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来说,其额度明显过小。投保人之所以购买商业险,其本意是为了实现风险的转移。如果认定次日零时起保具有约束力,将不符合投保人的合理预期,不能认定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机动车商业险“零时生效”条款原则上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投保人明确表示其对“零时生效”条款予以认可或者保险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与投保人达成了合意并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