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是从原来的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不仅单列为罪,还提高了其法定刑。因现行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遂无法明确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这两种罪名,不免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笔者认为,开设赌场罪着重指向的是开设赌场的行为。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赌博罪着重指向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都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主观方面也都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而原有的以赌博场所是否相对固定、赌场存续时间是否相对稳定等特征来区分两种罪名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犯罪的需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区分:
首先,从组织的特征来看,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内部都有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需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但参赌人员与行为人之间不局限于认识的人之间,也可能完全不认识。只要行为人开设了场子,这个场子在一定范围为人所知悉,那么,场子就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而聚众赌博往往规模较小,没有明确的分工,聚众行为人除要实施专门的"聚众”行为,往往需要行为人每次分别地招引他人赌博,如通过打电话通知等方式组织人员外,与其他参赌人员没有区别,也一同参赌。
其次,从对赌博行为的控制力及赌博方式的确定方式来看,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处于中心地位,对赌场的经营具有绝对的控制力。赌博方式和规则由开设赌场的行为人确定,赌具由其提供,并且营利方式也是固定的。聚众赌博具有临时聚合性,聚众行为人与参赌人员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赌博方式和规则是共同商定的。
最后,从犯罪场所是否具有固定性以及持续时间的长短来看,开设赌场罪的场所吸引赌博人员的功能更加稳定,持续时间也较长。从字义上分析,赌场是指专供赌博的场所,因此,某一场所只要在特定时段专门用于赌博即可认定为赌场。但在实践中,很多开设赌场行为人为逃避打击而采取移动赌场的形式不断变动赌场的地点,地点确定后临时通知,但这种位置上的变化并不影响赌场对赌博人员的吸引,即场所聚众的功能。此行为依然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不能因场所不固定而认定为赌博罪。如果特定行为人为了赌博方便,如农村中的赌博,今天在张三家赌几天,明天在李四家赌几天,那么张三或李四提供居所为他人赌博所用,就不能认为是开设赌场,但是,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抓捕的目的往往会变动赌场的地点,特别是当赌场不是设在营业性的棋牌室或其他营业性场所时应认定为赌场。所以,判断是否是"赌场”,重点应该是看场所的社会影响,看这个场所是否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更确切地说,看这个场所是否能独立地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
从该场所作为赌博场所的持续性来看,事实上又很难确立一个具体的时间标准,而且由于被查获时间早晚的因素,这个"持续时间长短"具有偶然性,因而还需进一步分析。
综上所述,开设赌场罪是行为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该组织的特征、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力及赌博方式的确定、赌博场所是否具有固定性以及持续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来考虑,不能仅仅因赌场地点的变换而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