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若债务人违约未能及时还款,由其替代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内容有效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若债务人违约未能及时还款,由其替代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内容有效
基本案情:李某退休后,兼职担任了某理财公司顾问并负责发展理财客户工作。2017年7月,李某介绍其朋友刘某,与该理财公司签订了《客户理财托管协议书》。同日,刘某将理财款178.8万元转账至李某的账户,李某随后将共10人总计1200余万元(含李某理财款)的理财款转账至理财公司账户。李某随后向刘某出具了《诚信承诺函》,载明:刘某与某理财公司签订《客户理财托管协议书》,投资总金额为178.8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息金13%。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某理财公司违约不诚信,李某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付刘某202万元。李某也向其他9人出具了类似的《诚信承诺函》。该理财公司未在期限届满时给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按照承诺函的承诺返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主张理财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刘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刘某因投资理财不谨慎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李某只是全部理财过程中的经办人,故李某仅应当承担经办人应当负责的部分责任。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因李某向刘某出具了《诚信承诺函》,其中已载明在该理财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由李某承担法律责任,且《诚信承诺函》中明确了李某向刘某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刘某接受《诚信承诺函》,视为对李某所作承诺予以认可,故《诚信承诺函》对李某与刘某均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己方承诺,李某理应信守,故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现实中,理财公司的“业务员”为招揽客户,经常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承诺函”或“保证书”,承诺理财公司到期不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一旦理财公司“跑路”,业务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同理,老年人也要谨慎向他人推荐理财产品,且尽量避免向他人出具类似“承诺函”或“保证书”,以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