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是否具有流浪汉监护人资格
【案情】
无名氏原为城市流浪人员,因一起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神志朦胧、不能言语,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情况。
【分歧】
针对流浪汉无名氏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作为流浪汉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能否以监护人的身份对侵权人起诉,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以监护人的身份起诉侵权人。无名氏的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民政部门救助站不能是无名氏的监护人,代为其主张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确定其行为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流浪汉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理应是流浪汉的监护人,具有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资格,可以代表无名氏出庭参加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名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神智不清、不能言语,已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无名氏原为城市流浪人员身份不明,但作为民事权利人,其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其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的管理职责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资格作为流浪汉的监护人。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规定,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收养救助无名氏,并采取医疗救助措施,系履行法律义务,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不仅符合公信、正义、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亦符合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立法价值和精神。同时,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之规定,从职责和性质,民政部门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构,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职责,既包括经济方面,当然也应该包括法律救助方面。
最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可以指定其所属救助站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主张权利。
综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是具备流浪汉无名氏的监护人资格,可以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其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