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可通过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两种方式获得。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要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
案情
2000年,刘力铭与彭德芳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2012年,刘力铭与杨森、刘太国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主要约定: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自2000年6月以来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分别先后投入该项目资金688万元、72万元和40万元;各股东在该项目的份额分别是刘力铭86%,杨森9%,刘太国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通过彭德芳等人陆续退还杨森、刘太国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森、刘太国支付相关款项。2013年,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力铭货币出资480万元,彭德芳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杨森、刘太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杨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刘太国享有威利公司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德芳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杨森、刘太国为威利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杨森、刘太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威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实质要件来说,对于原始取得,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继受取得,其实质要件则是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就形式要件来说,就是对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主要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
1.杨森、刘太国对威利公司未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虽然杨森、刘太国举示了《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以及彭德芳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来主张其对威利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系由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三方共同合伙投资案涉磨盘沟弃土场,且三人于2000年6月分别先后投入资金,而威利公司系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载的此前杨森、刘太国投入案涉磨盘沟弃土场的资金在威利公司发起设立时基于出资而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森、刘太国在威利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了出资。
2.杨森、刘太国在威利公司增资扩股时也未构成股权的原始取得。《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系签订于2012年8月26日,此时威利公司已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但杨森、刘太国在签署该协议时该协议的名称明确标称为“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而非明确标称为对威利公司的投资入股等。虽然该协议内容约定了在威利公司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并加盖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杨森、刘太国所称的向威利公司的出资系向案涉磨盘沟弃土场投入的集资款,且在威利公司2013年增加注册资本前就已全部退还,该公司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也系由刘力铭、彭德芳出资,加之该协议签订时威利公司的股东除刘力铭外还有彭德芳,故该协议对杨森、刘太国在威利公司增资扩股时对威利公司享有多少股份份额也约定不明,也即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杨森、刘太国对于威利公司在该公司增资时构成了明确的认缴出资。此外,杨森、刘太国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威利公司2013年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系包含其合法所有财产在内而出资构成。
3.杨森、刘太国不具备股权继受取得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杨森、刘太国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
4.杨森、刘太国不具备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及已经实际享有威利公司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并未明确记载和登记杨森、刘太国对威利公司存在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此外,杨森、刘太国虽称威利公司通过彭德芳、万春英等人向其支付过分红或利润,但二审查明这些款项有的未载明款项性质,有的备注为“同城收款——借款”,有的载明系借到威利公司江东弃土(渣)场2017年分红款等,杨森、刘太国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明确系威利公司基于享有该公司股权而向该公司股东分配支付的公司红利等。同时,杨森、刘太国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本案案号:(2019)渝0102民初806号,(2019)渝03民终114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