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原告黄某要求撤销《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黄某诉称,2018年6月16日,黄某在XX美容门诊部行“自体脂肪丰胸”后失败,2018年12月21日行“假体丰胸术”,后体检发现双侧乳腺有结节性病灶;2020年5月6日,黄某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病理示“左侧乳腺包块”,出院诊断为左乳乳腺腺病。2020年4月至6月间,黄某与被告XX美容门诊部负责人陈某荣多次协商,6月17日,黄某与陈某荣在芜湖市公安局赭山派出所达成《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荣一次性给黄某慰问金3.1万元,黄某承诺不再干扰陈某荣正常工作与生活,双方互不追责等。
黄某起诉主要理由是《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主体错误,因为黄某是与XX美容门诊部发生的医疗纠纷,并非与陈某荣发生的纠纷;二是黄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有严重的焦虑症,有强烈的自杀行为;三是黄某的后续诊疗费约需9至12万元,相应造成的伤残、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远远超过3.1万元,显失公平;四是调解协议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但调解单位仅让黄某拍照留存等。黄某认为《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主体不适合,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完备,请求诉讼撤销双方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理由。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客观上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是受美容单位委托的;原告所述在签署协议时意识恍惚等,仅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订立的《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对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拍照留存,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效力,故该份《警民联调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理由。
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