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规定较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得更为准确、合理。譬如规定对放弃债权行为不再要求放弃的是到期债权,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行为,并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均归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范围,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更有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此条对撤销权(以下简称民法撤销权)的规定,不仅是对原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以及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修订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民法典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新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地适用破产撤销权。第二,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管理人不行使或无法行使撤销权时,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民法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应当吸纳民法典的合理规定,完善破产制度。
无偿行为,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财产权益处分行为。撤销权角度的无偿行为,包括债务人无对价减少财产权益(如财产转让、债务免除、权利放弃)或增加财产权益负担 (如无对价承担债务)两类行为。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危害性是十分明显的,因该行为必然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各国破产法均将其列为首要的可撤销行为,并对之规定较长的可撤销追溯期间。
在其他国家破产法中,对此类可撤销行为通常规定为“无偿行为”,并不限定行为的具体标的和方式。无偿行为涉及的标的除有形财产外,还包括用益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财产性权益。无偿行为的方式也不仅限于转让,尽管无偿“转让”财产是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当涉及无偿转让行为时,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无偿转让债权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消极放弃债权等。在实践中,无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无偿转让财产外,无偿设定用益物权、债务免除、放弃权利、承认并清偿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依其法律性质均属于无偿行为之列。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破产撤销权作出规定。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无偿行为的撤销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规定中存在立法逻辑不够严谨,“无偿”概念的外延未能包括所有应有选项,与其他规定的分类标准不一致,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合理需要等问题。例如,该条将“放弃债权”这种同样是无偿性质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行为,未纳入无偿行为的范围;规定无偿转让行为的对象限于“财产”,未包括财产性权益;规定行为方式仅限于“转让”,对无偿设定用益物权(如对房屋等财产的长期无偿出借等) 、无偿允许使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则未予规定,使不涉及转让性质的各种无偿行为逃脱法律的调整范围,存在重大疏漏。这就使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的合理、正当行使受到严重阻碍,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出台,为在司法实践中弥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疏漏与失当提供了补救机会与渠道。民法典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及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属于无偿放弃债权的期限利益,但以存在恶意为前提)的行为,均纳入可以撤销的行为范围内。其中,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属于无偿放弃财产权利的期限利益,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对之撤销以债务人存在恶意为前提,但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再需要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因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实质损害的后果,甚至还可能因此影响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结,故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管理人可以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定对债务人上述各种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权人在管理人不行使或不能行使此项撤销权(如超过法定破产撤销期间等)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撤销,并将由此追回的财产权益纳入债务人财产,向全体债权人作统一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破产案件中表现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但是,并非债务人所有的无偿行为均可无条件的予以撤销,某些无偿行为的撤销可能影响到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预期,进而影响到社会营商环境,所以在确定其是否应当撤销时就需要对适用条件作出合理调整,权衡利弊、综合考虑予以判定。例如,对债务人无偿为他人提供物权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行为,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不能仅因其具有无偿性质便“一刀切”的撤销处理,这时需要考虑债务人尤其是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鉴于此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在破产法中已经有调整措施,我们在此仅关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只有在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以相对人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存在而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过错为前提的。这一主观要件对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也是必要的,否则可能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此条对担保是否为无偿未作规定。换言之,即使该担保为有偿担保,如果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同样可以予以撤销。如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相对人设定抵押担保,相对人虽然提供有反担保,但在债务人为相对人履行担保责任前,债务人的债权人往往无法追究相对人的反担保责任,这就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影响其权益。对债务人的担保行为尤其是无偿担保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撤销,是一个在破产案件中长期未能合理解决的问题,现在民法典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法理基础上是相同的。不同的是, 民法撤销权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为适用条件,而破产撤销权是以债务人在被认定或推定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定期间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利益、且破产案件为法院受理为适用条件。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具有适用的空间与效力,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斥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主要是调整债务人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行为,所以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之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严格一些。例如其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只有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在破产法的适用环境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客观上就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是仅以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我们要根据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两部法律不同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对撤销权尤其是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
现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进入立法修订阶段,在法律修订中应当适当考虑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采纳,并借鉴各国立法之合理规定,尤其是将可撤销行为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修改为“无偿行为”,使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合理保证,建立更为完善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