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半年内反复入院治疗,最终死于肺部感染。子女认为老人死亡与车祸造成老人免疫力下降有关,起诉要求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老人遭遇交通事故
半年内三次住院终去世
2016年11月11日,卢某驾驶小汽车不慎撞倒行人郭老太,导致郭老太脑外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老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立即将郭老太送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6年12月31日,郭老太因出现幻觉等精神异常症状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器质性病变伴精神障碍”,治疗后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8日,郭老太因“摔倒致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肺部感染、老年痴呆”等。一个多月后,郭老太不幸因“双肺感染、Ⅱ型呼吸衰竭”治疗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是否是死因
各执一词起纠纷
一审中,郭老太子女认为,郭老太虽已75岁,但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行动自如。郭老太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已出现肺部感染症状,且因为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导致免疫力缺失,最终因肺部感染不治去世,其死亡完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卢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事故一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再问候和看望郭老太。在原告通知卢某郭老太去世后,也没有任何忏悔,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慰。
卢某辩称,事发后她立即主动将郭老太送往医院,处理好入院的全部事宜并反复向郭老太道歉、安抚其情绪,还雇请了护工,并给郭老太红包表示歉意。郭老太第一次住院期间,卢某每周末都去医院陪伴老人,询问护工一周情况,还经常给郭老太擦身、换衣服、接尿等。卢某认为,其已充分尽到送医、照顾义务,但是家属仍将老人康复期间本应由子女付出的精神陪伴强加于她,对有家庭、要工作的卢某而言是强人所难。而保险公司认为,郭老太在第一次住院后已康复出院,之后两次住院及死亡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
法院明确赔偿责任
驳回赔礼道歉请求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郭老太的就诊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后首次就诊时,查体神志清楚,但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受伤后郭老太曾有一过性昏迷,清醒后对发生的事情回忆不起来,因此认定导致郭老太第二次住院的“脑器质性病变伴精神障碍”与事故所致脑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
郭老太第三次住院是因摔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所致,骨折位置与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位置不同。虽然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郭老太已存在肺部感染,但根据痰培养结果可见两次感染的病菌不同。因此,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郭老太肺部感染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另一方面,郭老太在交通事故后半年内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近五个月,考虑到郭老太已是75岁老人,长时间住院治疗势必对身体及精神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其免疫力下降,被病菌感染的风险亦随之增高。因此,交通事故亦是郭老太最终因肺部感染不治身亡的诱因之一。
香洲区法院判决车主卢某对郭老太前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第三次住院期间费用及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郭老太子女7万余元。卢某在事故后已履行了及时送医等法定义务,郭老太子女以卢某未长期看望及在郭老太去世后未对子女予以慰问为由要求卢某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郭老太子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珠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侵权人没有长期照料的义务
伤者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短期内再次因其他原因住院并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应以死亡后果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必要时,可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将作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此外,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主要体现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上,不应苛以侵权人长期陪伴、亲自照料等带有感情色彩的义务。本案中,卢某在郭老太受伤后及时送医并在事故后一个月内数次探望,已经充分尽到了安抚的道德义务。郭老太子女要求卢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保障老人的生活,也包括精神上对老人予以陪伴、抚慰。即便老人因他人侵权受伤,对老人的陪伴、照料等精神抚慰仍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侵权人。事实上,老人卧病在床期间,最需要的也是子女后辈的关心陪伴,这是作为陌生人的侵权人无法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