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起诉B偿还借款本息,C、D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一审审理期间,C以受欺诈为由将A作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担保合同,C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从担保法律关系层面而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前后两诉均体现一致性,但就关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重复诉讼构成要件的认定及相关处理等问题,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仅指前诉已作出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前提下才可适用。现前诉尚在审理中,故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理应予以受理。又因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系前诉C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决问题,故前诉应中止审理,待后诉作出生效裁判后再予以恢复。
第二种意见认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仅是重复诉讼条款,也是关于既判力的条款,其不能扩大适用于前诉系属中,故认定后诉属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受理。但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矛盾裁判,后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前诉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禁止重复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对该条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其适用阶段除了在前诉裁判生效后,还应当扩大规制到前诉系属中。此外,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系前诉的先决问题,C完全有机会在该诉中提出抗辩或反诉以便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从而实现其程序权益,故裁定驳回后诉较为妥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争议要件扩大适用于前诉系属中,系对法律漏洞的必要填补。从文义解释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仅适用于前诉裁判生效后的场合,但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在前诉生效后会产生重复诉讼之外,亦会有在前诉系属中(前诉尚在审理过程中),前诉被告另行提起的某类诉讼如被受理,则亦有违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减少诉累、防止矛盾裁判的产生和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后诉的诉请与前诉的诉请相反,因前诉尚未生效,故此时无法径行确定与前诉裁判结果一定相矛盾或抵触,但却不排除存在前后诉将来作出相矛盾裁判的可能性,此亦在重复诉讼的立法目的统摄之下。据此,适用该条款应突破仅适用于前诉裁判生效后的局限,尝试通过更加开阔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路径,将其扩大适用至前诉系属中,可表述为“后诉请求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实质上否定前诉请求的裁判结果”,此既能澄清理论困惑,又能指导司法实践,从而有效避免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2.后诉诉请直接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而有可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实体性先决问题,一般是指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仅是对该给付之诉本身发生争议,且作为其需要先行确认的原因或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性质亦产生争议,那么后者就是属于实体性的先决问题。比如在前诉中原告基于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给付请求权,被告在后诉中则提出前诉中的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虽然后诉诉请也即权利主张不是直接与前诉的给付诉请相矛盾,但其却直接指向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鉴于是否确认该原因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请求与前诉的给付请求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故应当视为“后诉请求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实质上否定前诉请求的裁判结果”之情形。简言之,如后诉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也即意味着有可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3.在前诉中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是将后诉作为重复诉讼的正当性保障。在肯定禁止重复诉讼功能价值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是认定重复诉讼的正当性保障。如被告在前诉中已针对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并就该争点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法院亦对此予以关注和审理,则被告再将其作为后诉请求的支持性事实,显属重复诉讼。如该先决性问题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盖因被告怠于在前诉中提出权利抗辩或相应主张,甚至是蓄意为之,则对于其另行提起以对抗前诉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诉讼诚信,增加原告应诉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之重复诉讼。当然,被告失权的正当化根据应以赋予其程序权利保障为前提,作为诉讼引导者的法官,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便是该程序保障的主要方式。
本案中,C提起撤销之诉时,A起诉B、C的给付之诉尚在系属中,且鉴于合同效力是给付之诉的先决性问题,如前所述,此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要件的适用情形。在前诉审理期间,被告通过抗辩和反诉行使撤销权皆可,这已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所确认。故法官在肯定撤销权行使的有效方式的同时,亦可提示被告舍近求远径直另行提起新的消极确认之诉以对抗前诉构成重复诉讼,且前诉亦因被告怠于行使撤销权,将有可能导致法院直接认定有效等等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避免不认定重复诉讼,将前诉中止审理,或将后诉移送至前诉法院合并审理之烦琐,此举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利益,又有效提高了诉讼纠纷解决能力与效率,故第三种意见较为合法妥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